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高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24
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佘高華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原記載「游義華」應更正為「游 義雄」。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林春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 字第18692號卷第4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卷第24頁)」。二、核被告佘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 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戶予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之幫助 行為,使得該集團成員得以因此分別向告訴人游義雄、林春 生詐取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係 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恐嚇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歷及教育程度,應有相當知 識足以防範幫助他人犯罪,卻因積欠債務之故,竟任意將其 所有之上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致該帳 戶流入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集團成員手中供恐嚇取財犯罪 使用,使實行恐嚇取財之集團成員得以藉此隱藏身份,致司 法機關事後追查困難,助長犯罪之氣焰,行為實有不當,惟 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見104年度偵字第607 3 號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本件 告訴人游義雄、林春生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924號
被 告 佘高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0○0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高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苗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恐嚇取財等財產上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其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古」之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於103年2、3月 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公車轉運站附近,將其開 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阿古」,作為上開 債務之抵押品,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嗣有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 游義雄恫稱:其鴿子中網了,須付款至指定之帳戶以贖回賽 鴿等語,致游義雄心生畏懼,而於同日匯款2030元至佘高華 之前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游義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高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游義華於警詢時指述無訛。此外,有告訴人游義 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張、被告之上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煒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佘高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04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迅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高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畢)可得預見無正當原 因,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設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以作為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 其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古」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 同) 3000元,竟於103年2、3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中 正路之公車轉運站附近,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 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交付給「阿古」,作為債務之抵押,而容任某犯罪集團 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嗣某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4 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林春生恐嚇稱「放飛之 數隻鴿子在伊手上,要以1萬2000元贖回,否則鴿子無法回 去」等語,致林春生心生畏懼,即依指示於同年9月4日11時 18分許,在新北市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匯款1萬2000元 至佘高華所申設上開系爭帳戶內。嗣經林春生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春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佘高華坦認上揭時地有以抵扣債務3000元之方式,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阿古」之男子等事實不諱,雖 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系爭帳戶資料用於犯罪云云, 惟查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春生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合作金 庫銀行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存款 憑條等附卷足參,是以告訴人遭恐嚇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系 爭帳戶等事實,誠可認定。
⑵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應以故意 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今金融帳戶之申請甚 為簡易方便,亦無嚴格審核信用問題,一般人如有使用帳戶
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衡情自無需將錢存入他人帳戶使用 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 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可供款項 之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 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之勾當,豈須借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綜合上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罪嫌已堪認定。
⑶又類此之犯罪類型,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長時間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 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犯罪 集團人員使用,而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果然據以為犯恐嚇取財 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認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恐嚇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被告佘高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罪,而提供上開提 款卡及密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三、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924號提起公訴, 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04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 、迅股),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但本件因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 ,自不得重行起訴,自應移送併辦。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文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