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094號
TCDM,104,審簡,1094,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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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66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錦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自小客車停放至被告之住處 前,即持掃把敲打告訴人當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方 式,以宣洩其不滿情緒,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終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 字第3533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6 頁),然被告僅給付4千元後即未繼續依約履行,致告訴人 之損害迄今未獲完全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4年度偵字第14466號
被 告 賴錦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龍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錦龍朱書賢胞姊朱繡蓮之大伯,2 人為姻親關係。緣朱繡蓮與 丈夫感情不睦,欲搬離夫家,朱書賢乃於104 年2 月18日2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賴錦龍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協助朱繡蓮搬運物 品。詎賴錦龍朱書賢將上開車輛停放於上址住處門前,即 對朱書賢朱繡蓮大聲咆哮,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持掃把1支敲打朱書賢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上揭自 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右前門鈑金受損,足以生損害於朱書賢
二、案經朱書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錦龍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賴錦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書賢 、證人朱繡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 張、汽車修理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罪 ,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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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