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4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審易字第22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群廉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茲補充下如: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陳群廉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廣遠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補充更正為 「陳群廉向林佑昇承租林佑昇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鐵皮廠房,用以開設『廣遠汽車修配廠』 ,並擔任負責人」。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林佑昇(警卷一第41、42頁)、凃清 雲(警卷一第45至4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群廉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頁),被告與被害人林春明、 林張寶珠、賴朝餐、凃清雲、劉孟東、吳春吉之和解書各1 份(本院卷第64頁至72頁)。
二、本案被告陳群廉失火燒燬之「廣遠汽車修配廠」鐵皮廠房, 係被告向林佑昇所承租,為林佑昇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 經證人林佑昇於警詢(警卷一第41、42頁)、本院審理(本 院卷第80頁)時,陳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 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 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一失 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廣 遠汽車修配廠」鐵皮廠房,以及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 自己所有物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車輛、附表二所示建築 物外牆、裝潢,然按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刑法第174條 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公訴人認被告失火燒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車輛、附表二所示
建築物外牆、裝潢部分,另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 住宅以外之物罪,並與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處乙節,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陳群廉因疏未注意廠房設備安全,肇致本案火災 發生,失火燒燬鐵皮廠房、車輛、相鄰建築物外牆及裝潢, 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本身亦因本案火災招致重大 損失,且業與林佑昇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損害,取得其等諒解,此有和解書各1份(偵卷第10至1 32頁、本院卷第65至72頁)在卷可考,而林佑昇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卷第80頁),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雖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並 與林佑昇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取得包括林佑昇 在內之全部被害人之諒解,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46號
被 告 陳群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群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廣遠汽車修配廠 」之負責人,其因經營該汽車修配廠所需,在廠設有電器及 電源延長線等用電設施,是其本應注意廠內使用電器、電源 延長線裝置等用電設備之安全及維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督促所屬員工於下班時,將電源延長線拔除 ,致該汽車修配廠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凌晨5時18分許之非 營業時間,因廠內電源延長線電氣因素引然火災,除燒燬當 時無人在內之該汽車修配廠外,如附表一所示李宗桓等人送 修置於該汽車修配廠內之車輛,亦均遭燒燬,更進而延燒至 毗鄰該汽車修配廠如附表二所示賴朝餐等人所有建物之外牆 、裝潢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 災救護大隊豐原分隊獲報,旋即前往現場灌救,於同日凌晨 6時4分許,即控制火勢,至同日凌晨6時23分許,撲滅火災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群廉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賴朝餐證述及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所有人李宗桓、 黃家鎮、黃昭琪、林春明、林澤桐、劉彩月、洪國超、賴漢 墻、紀錫宏、游輝榮、鄭丁山、陳富進、陳福貴、後皖麗、 林坤助、黃仁億、陳信仲、邱孟沅、張裕明、林張寶珠、賴 福奏、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屋主廖力嫻、邱贏智、張進火 等人警詢所證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E15C20F1)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失火燒燬「廣遠汽車修配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174條第3項後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 其失火燒燬如附表一所示置於該修配廠內待修之車輛及附表 二所示之建物外牆、裝潢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被告同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刑法第174條第3項 後段失火罪嫌論處。報告意旨認被告失火燒燬「廣遠汽車修 配廠」及延燒至證人賴朝餐上開建物之行為,涉犯刑法第 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物罪嫌部分,經 查,
本件失火地點即「廣遠汽車修配廠」僅供被告及其員工經營 汽車修配業,依上揭火災調查鑑定書所載,該修配廠內並無 設置供人居住之處所,佐以本件失火期間,係在凌晨5點18 分之非營業期間,是該修配廠於失火時,應係非供人使用。 至於
本件火災雖延燒至證人賴朝餐所居住之建物,然僅燒燬其建 物外牆、窗戶及窗框、裝潢等物,住宅整體結構仍完整無損 ,未至不堪使用,是此部分亦未達刑法第173條第2項構成要 件所指之「燒燬」程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此部分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末請斟酌本件被告多年經營汽車修配廠之心血 ,雖因此次失火行為付之一炬,然其仍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一情,就其所犯予以從輕量刑,始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