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苑守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08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苑守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催 討積欠」之記載,應更正為「催討前因打牌贏得之」、第8 行至第9行關於「持手中菜刀向曾文清揮砍,致曾文清受有 前臂5公分撕裂傷傷及肌腱、外耳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之 記載,應更正為「持手中菜刀向曾文清之左側揮砍,致曾文 清受有左前臂5公分撕裂傷傷及肌腱、左外耳0.5公分撕裂傷 等傷害」,並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取 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 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菜刀2支均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508號
被 告 苑守禮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苑守禮於民國104年6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手持2支菜刀前 往曾文清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欲喚 回前往該處打牌之女婿王輝煌,苑守禮見王輝煌開門後即數 落其未盡照顧小孩之責,嗣因曾文清在屋內聽聞吵雜聲出來 查看,見苑守禮持菜刀在門口吵鬧,又2人數日前因打牌發 生糾紛,苑守禮遂向曾文清催討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詎2人一言不合發生拉扯。苑守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持手中菜刀向曾文清揮砍,致曾文清受有前臂5公 分撕裂傷傷及肌腱、外耳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報警前 往處理查獲,並扣得菜刀2支。
二、案經曾文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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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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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苑守禮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找尋│
│ │ │王輝煌,並因數日前打牌積│
│ │ │欠款項之事與告訴人爭執進│
│ │ │而拉扯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清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之事│
│ │中之指訴 │實。 │
├──┼───────────┼────────────┤
│ 3 │證人王輝煌、湯秀敏偵查│證人王輝煌於上開時、地見│
│ │中之證述 │被告手持菜刀,告訴人則自│
│ │ │證人背後走來欲上前搶奪被│
│ │ │告手中之刀,嗣見告訴人流│
│ │ │血之事實;證人湯秀敏見房│
│ │ │間及客廳地上皆是血,告訴│
│ │ │人向其表示遭被告持刀砍傷│
│ │ │之事實。 │
├──┼───────────┼────────────┤
│ 4 │扣案之菜刀2支及中國醫 │被告傷害行為及告訴人受傷│
│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之事實。 │
│ │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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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苑守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報 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持刀朝告訴人揮 砍為論據。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 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要件;且殺 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層面顯難區分,然 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生死亡事實為區 分基準,亦得參酌受傷之部位、下手之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 情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及51年台上字 第129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手 臂及外耳等處,並非致命部位,再參酌本件係被告前往告訴 人住處欲喚回在該處打牌之女婿王輝煌,遇見告訴人後一時 口角導致偶然發生之糾紛等情綜合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何殺 人之犯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被告涉有傷害罪嫌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