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364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王子銘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 告8 次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 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 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 間上有其連貫性,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施,屬接續犯。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上開業 務侵占之犯行,侵占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均屬輕微,被告因短於思慮而犯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然其自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熊 常安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4 年度
司中調字第350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 1289號卷可考,顯見已有悛悔之意,故自其犯罪之情狀觀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 月, 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 貪念,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告訴人小吃攤營收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實非 可取,惟因被告本件侵占之金額款項不多,且被告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如上述,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國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364號
被 告 王子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之2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 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5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自103年4月間起,受僱 於熊常安,並在熊常安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青蚵嫂小吃攤擔任店長,並自同年6月間起負責該小 吃攤每日營收之結帳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子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間至11月間止之某8日,利 用管理小吃攤營業所得及結帳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分別將當天向客人所收取之餐費約每次新臺幣(下同) 2000元左右,8次總計約近2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客人 點餐之相關帳單丟棄,而未予入帳並繳回予熊常安。二、案經熊常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熊常安及證人趙藝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LINE通聯內容、對話內容譯文 與錄音檔案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子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同一地 點實施業務侵占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釋示,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惟查,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般類型,侵占罪則為財產犯 罪之特別類型,行為人如構成侵占罪時,當然亦構成背信罪 責,依法應先適用特別規定之侵占罪,即無另論背信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2號與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 旨參照)。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侵占罪應屬同一 之基本社會事實,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