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九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971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九州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2行關於「並 扣得行動電話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賴九州所有之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增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現場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仍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 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並衡酌其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之時間非長, 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之友人蔡淑惠申 辦後送予被告使用,且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11號
被 告 賴九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九州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甫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悛悔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及渠所屬 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 ,自104年7月27日起,受僱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 作,先由應召站成員以張貼小廣告於不特定車輛之方式,招 攬男客,與男客談妥性交易內容、價格等事宜後,再由該應 召站成員撥打賴九州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指 示賴九州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而媒介應 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以陰莖插 入女子之陰道內抽動,至男客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每次 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並由應召女子向男客 收取後,先扣除應得之代價 1,400元,再將餘額交付予賴九 州,賴九州再依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扣除其當日應得之薪 資,餘款繳回給該應召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性 交以牟利。嗣於同年月28日凌晨 1時2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 中區市○路00號「青葉東京男士三溫暖」 603號室,查獲由 賴九州載送而甫性交易完畢之盧怡萍及男客劉耿豪;暨於同 日凌晨 1時25分許,經警在同區自由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 ,查獲賴九州,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九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怡萍(即應召小姐)及劉耿豪(即男客)分別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計8張等附卷及前述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 之行動電話 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大姐」及不詳 之應召站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如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