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031號
TCDM,104,審簡,1031,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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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74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因聽 聞少年林○豪(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調查中)廖○勛(未滿18歲,年籍姓名詳卷)欺負渠女友」 ,應補充記載為「因聽聞少年林○豪(年籍詳卷,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轉述廖○勛(未滿18歲,年 籍姓名詳卷)欺負渠女友」;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江國豐 104年4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轉 診單1張、告訴人廖○勛傷勢照片4張、證人代號0000-00000 0號之警詢筆錄暨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 。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係21歲之成 年人,其所犯傷害罪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廖○勛係89年8月18 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6頁) ,案發時為14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所規定之少年,是被告係成年人,其明知上情,仍故意 對少年廖○勛為傷害犯行,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 定刑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三、是核被告傷害少年廖○勛,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與告訴人廖○ 勛係朋友關係,係因聽聞少年林○豪轉述告訴人欺負其女友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 會所生危害,再考之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其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暨審酌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係因聽聞 告訴人欺負其女友,一時氣憤,衝動、失慮致觸法網,犯後 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打傷告訴人後將告訴人送醫,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21頁),足見其當下即知錯而有補救行為,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遇事衝動,不顧他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出手傷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 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至扣案棒球棍一支,係林○豪毆打廖○勛所用,業據被告及 林○豪供明在卷(見警卷第7、11、15頁),並非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74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巷00號,因聽聞少年林O豪(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廖O勛(未滿18歲,年籍姓名 詳卷)欺負渠女友,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 乙○○,造成乙○○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二、案經廖O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O勛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詞。│ │
├──┼───────────┼────────────┤
│ 3 │證人即少年林O豪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 │ │
├──┼───────────┼────────────┤
│ 4 │現場照片。 │案發現場之事實。 │
├──┼───────────┼────────────┤
│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證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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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