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001號
TCDM,104,審簡,1001,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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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601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榕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廖 國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廖 國榕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8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其中判處3月及 7月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另判處8月部分經提起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 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4月、3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3 號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5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前開所犯12罪,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781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下稱①案,刑期起算日為97年5月26日,執行期滿日 為99年7月25日)。再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中簡字第6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決、97 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月、7月、8月、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 、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6月、10月、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前開97年間所犯10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下稱②案,刑期起算 日為99年7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0月25日)。復於9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③案,刑期起算日為10 4年10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9月25日);上開①、② 、③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5年5月14日期滿,惟其 於該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 刑2年又15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第3行關於「民國」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行關於「仁化 路對面」之記載,應更正為「仁化路160號對面」、第5行、 第9行至第10行及第13行關於「右前車窗打破」之記載後, 均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第7行關於「及現金 5000元」之記載,因係被害人廖述賢估計遭打破車窗之價值 ,故應予刪除、第14行關於「及現金2500元」之記載,因係 被害人林沄蓁估計遭打破車窗之價值,故應予刪除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 ,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 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 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 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 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 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 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 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 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 ,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 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 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 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 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 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廖國榕前有如上開補充更正部分所



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①案刑期自97年5月26日 起至99年7月25日止,②案則自99年7月26日起接續①案執行 ,刑期至104年10月25日止,③案則自104年10月26日起接續 ②案執行,刑期至105年9月25日止。其後被告於103年7月30 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期應為10 5年8月14日,惟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犯竊盜罪,且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2年又15日,然①、②、 ③案原為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且①案於上開被告經核准開 始假釋時,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已於 9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 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 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幸其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601號
被 告 廖國榕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並以口罩遮住車牌號碼 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 大里區仁化路對面,以路邊撿拾之石頭,將停放在該處廖述 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打破,再 入內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行車記錄機1台(市價新臺幣【下 同】6900元)及現金5000元。(二)於104年1月12日16時許, 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旁,以路邊撿拾之石頭,將停 放在該處徐照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右前車 窗打破,再入內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台(市價1萬1500元 )。(三)於104年1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00路 000號前,以路邊撿拾之石頭,將林沄蓁所使用並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打破,再入內竊 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台(市價8000元)及現金2500元。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榕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述賢徐照凱林沄蓁證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書、遭竊地點相對位置圖、案發現場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4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 人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本案被 告犯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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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