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322號
TCDM,104,審易,2322,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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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絨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0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絨於民國94年起無權占用門牌號碼 臺中市○○○○路00巷00號房屋(變更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本案房屋),由共有人之一即告訴 人張鴻君代表全體共有人對被告林阿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林阿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庭以99 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決被告林阿絨應給付自94年10月18日起 至100年4月17日止,及自100年4月18日起至返還本案房屋之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告訴人張鴻君及 全體共有人並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林阿絨提 起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第12670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告林阿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對全體共 有人所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執行債務執行完畢。詎被告 林阿絨仍未將本案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未與全體共有 人簽立租約取得占用權源,自102年3月19日起繼續無權占有 本案房屋至103年1月10日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瑞菱 止,故告訴人張鴻君及其他共有人對被告林阿絨仍有自102 年3月19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亦為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力所及之範圍。惟被告林阿絨明 知其對告訴人張鴻君仍有上開債務未清償,且前經強制執行 程序,該債務仍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 訴人張鴻君之債權,先於102年4月15日將其所有之座落在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第596建號建 物(下稱A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不知 情之夫李永章(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復於同年6月27日將其所有之座落在臺東縣綠島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第7建號建物(下稱 B房、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子即李 振銘(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林阿絨即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而損害告訴人張鴻君 及其他共有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林阿絨所為,涉犯刑法第35 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鴻君告訴被告林阿絨損害債權案件,檢 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而提起公訴,該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阿絨業與告 訴人張鴻君於本院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張鴻君於104年10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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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