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321號
TCDM,104,審易,2321,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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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代號0000-000000B、甲男) 為兒童即被害人楊○曦(原名陳○亘,即代號0000-000000 、乙女,民國10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因告訴人乙 ○○(原名楊騏榕,即乙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丙女 ,於104年5月18日與被告甲○○協議離婚)懷孕及產後調養 (告訴人楊騏榕於104年2月20日生產)之故,於104年1月起 大多由被告甲○○負責為被害人楊○曦洗澡。被告甲○○明 知被害人楊○曦年幼好動且皮膚細嫩,為被害人楊○曦洗澡 時應小心處理,注意避免因動作、出力不當而使被害人楊○ 曦之身體受傷,且依其智識、能力、經驗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4年5月9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住處浴室為被害人楊○曦洗澡,以 手清洗被害人楊○曦生殖器時,因清洗之方式及出力不當, 致被害人楊○曦受有外陰部脫皮、紅腫(處女膜無破裂)等 傷害。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曦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 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乙○○調解 成立,且據告訴人乙○○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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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