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206號
TCDM,104,審易,2206,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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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紫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68
號、104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紫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楊金川支付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犯罪事實
一、尤紫秋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 雖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之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 0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店,申辦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該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李硯欽(另結)。嗣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尤紫秋所申設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8日14時許,在「天堂」 網路遊戲使用「橘子姐8591」帳戶與楊金川聯繫,向楊金川 佯稱有虛擬寶物出售,使楊金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撥打 對方提供之尤紫秋所申設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並依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交9000元費用 ,再登入遊戲將繳費代碼提供對方,復依對方指示下載程式 ,惟執行後該程式竟自動將楊金川遊戲帳號內價值約1萬元 之虛擬寶物轉至其他帳號,對方亦未依約交付楊金川所購買 之9000元虛擬寶物,楊金川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金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尤紫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紫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金川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李俊葳於偵查中指證無訛, 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用戶基本資料表、雙向通 聯紀錄各1份,及告訴人楊金川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 繳款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予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聯絡之工具,並掩飾不 法犯行,仍以300元之代價將該SIM卡交付李硯欽。嗣取得該 SIM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 工具,被告自具有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牟取300元之代價,提供所 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使真正施詐者易於隱匿,增加查緝之困難,不 無可議,告訴人楊金川因受騙以代碼繳交9000元費用,並損 失遊戲帳戶內價值約1萬元之虛擬寶物,被告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之實行,非難性較低,事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願支付1萬9000元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嚴重,事後已坦 認過錯,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萬9000元,以啟自新,用觀 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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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