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杰
林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1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杰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林婉菁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益杰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9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76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與其妻林婉菁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7日11時許,駕 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婉菁,前往 臺中市○○區○○0巷00號許記秀與許政銘父子住處,由林 婉菁負責在庭院把風,陳益杰推開紅色鐵門取得放置窗戶旁 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屋內2樓許政銘房間,竊取許政銘所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將竊得現金交予 林婉菁持至上開自小客車內等候,再進入屋內1樓許記秀房 間,竊取許記秀所有硬幣310元、飾品戒子3枚(價值約600 元)、飾品項鍊及墜子1條(價值約200元)、現金1萬4900 元。得手後適為許記秀於同日11時31分許返家發現,尾隨將 逃逸之陳益杰逮捕並報警處理,當場在陳益杰身上扣得硬幣 310元、飾品戒子3枚、飾品項鍊及墜子1條、現金1萬4900元 (已發還許記秀);林婉菁則趁隙通知不知情之劉福淞前來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離開現場,且於同日17時37分許 委託不知情之吳冠霖將現金4萬5000元交予警方(已發還許 政銘)。
二、案經許記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益杰、林婉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杰、林婉菁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許記秀、許政銘及證人吳冠霖、劉福淞於警詢時指證無 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2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查獲現場及物品照 片3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益杰、林婉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原起訴同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當庭更正為同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被告2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益杰曾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8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9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 當途逕取得,竟利用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價值觀 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被害人權益,事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陳 益杰於警詢時自陳業工,高中肄業;被告林婉菁於警詢自陳 為家管、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婉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