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975號
TCDM,104,審易,1975,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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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伯敬
      王志文
      邱輝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5
0、6476、703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伯敬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志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輝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伯敬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處5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 上字第529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搶奪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刑為有 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揭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 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0年2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王志文前於98、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下稱①案)、以98年度易字第26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下稱②案)、以98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③案)、以98年度訴字第294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④案)、以98年度訴字第320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⑤案)、以9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⑥案)、以99年度 易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⑦案)、以99年度易字第 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共2罪)確定(下稱⑧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⑨案),前揭②至 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39號 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



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邱輝達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悟 ,與蘇育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分別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竊盜 犯行:
㈠、於103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由王伯敬駕駛其不知情之姊王 苡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文邱輝達蘇育仁沿路隨機挑選作案目標。於同日凌晨0時25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五街附近,蘇育仁要求王伯敬 停車,由王伯敬邱輝達在車上把風,王志文蘇育仁下車 步行前往陳蘭貞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處,由 王志文在外把風,由蘇育仁以不詳之手法侵入屋內,徒手竊 取平板電腦2臺、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機車行照1張、 機車駕駛執照1張、健保卡1張、印章1枚、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 )2700元、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王伯敬邱輝達 並各分得現金1000元。
㈡、於103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由王伯敬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文邱輝達蘇育仁沿路隨機 挑選作案目標。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 和睦路附近,蘇育仁要求王伯敬停車,由王伯敬邱輝達在 車上把風,王志文蘇育仁下車步行前往羅美惠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由蘇育仁翻越圍牆進 入開啟大門,讓王志文一同進入屋內,蘇育仁王志文一同 至2樓房間,徒手竊取皮包1個(內有現金2萬5000元、手機1 支、金融卡3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5張、身分證1張、儲值 卡1張、印章及鑰匙數把),得手後離去。王志文分得現金 3000元左右、王伯敬分得1000元、邱輝達分得4000元。㈢、於103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由王伯敬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輝達蘇育仁沿路挑選作案目標 。行經臺中市神岡區成都路附近,蘇育仁要求王伯敬停車, 由王伯敬邱輝達在車上把風,蘇育仁則下車步行前往張家 維位在O中市○○區○○路0號之住處騎樓,先徒手竊取張家 維停放在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電動遙控器,以電動遙控器開 啟該住處鐵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皮包4個(其中1個為張 家維配偶所有,內有現金1500元、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 金融卡1張;另3個為張家維母親所有,內總計有現金1萬810



0元、美金1070元、人民幣930元、護照2本、台胞證1本、健 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4張、儲金簿2本)、行動電話 2支、平板電腦1臺及毛毯1條等物品,得手後離去。王伯敬邱輝達並各分得現金3000元、3000元。㈣、嗣員警據報追查,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育仁、案外 人蔡子淳(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4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住處 搜索,當場分別扣得張家維遭竊之毛毯1條及行動電話1支,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伯敬王志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邱 輝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蘭貞、告訴人羅美惠及張家維於警詢時、證 人王苡珊於警詢時、證人蔡子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嘉 伸、周庭甄余淑民陳子軒於警詢之證述。
㈢、書證部分:
1、被害人陳蘭貞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 所警員黃堃盛於104年1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案事故 案發現場圖、案發監視器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陳蘭貞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華碩平板電 腦說明標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等 各乙份及執行拘提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6張。
2、告訴人羅美惠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 警員吳柏昇於104年2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犯罪行為說明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等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等。3、告訴人張家維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等各乙份及執行拘提照片3張、刑 案現場照片15張、手機廠牌型號照片11張、刑案現場照片17 張等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如與該等住宅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則侵入該處竊盜,仍應依上開規定論罪。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



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 純之門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例、73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 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 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 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 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王伯敬王志文邱輝達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之犯行、被告王伯敬邱輝達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 均係以侵入被害人家中之方式行竊,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要件;被告王伯敬王志文邱輝達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係先由同案被告蘇育仁以翻越 牆垣後,開啟大門入內行竊,是核被告王伯敬王志文、邱 輝達所為,就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要件無誤。
㈡、次參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均應計入結夥之數,自不待言。又 考諸犯罪現場,如有數人在場,而數人間對於犯罪計畫均有 認識,且彼此間有相互利用而達成犯罪之目的,所具備之潛 在危害性、犯罪目的確保之功能較高,因而針對特定犯罪類 型,法律有明文規定特定人數以上之人結夥而從事犯行時, 予以加重處罰者,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即因在犯罪現場,或在與犯罪現場並無明顯空 間區隔處所之人,而隨時觀望犯罪現場並適時提供必要協助 ,人數合計達於3人以上,雖下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僅2人 以下,但該數人對彼此間犯罪計畫均有認識,且藉由參與犯 罪之心理上聯繫對彼此犯罪意念具有強化連結作用,又因為 人數較眾,除行竊之時,得隨時提供遂行犯罪目的所需資源 (例如把風),倘遭人發現,亦有足夠人力可資防範或排除 追捕,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與犯罪目的確保之功能已較一般 情形為高,則於現今共同正犯之判斷採取「功能性犯罪支配 」理論下,仍應認已符合上開加重處罰之要件。承上,被告 王伯敬王志文邱輝達與同案被告蘇育仁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被告王伯敬邱輝達與同案被告蘇育仁就犯罪事實欄



㈢所示之犯行,就在場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均已達於3人以上,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王伯敬王志文、邱輝 達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王伯敬、王 志文、邱輝達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王伯敬邱輝達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㈢、再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而結夥 3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參見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查被告王伯敬、王志 文、邱輝達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王伯敬邱輝達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之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俱其本質仍屬共同正犯,惟參依前述裁判要旨,爰不另 於主文欄內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伯敬邱輝達所犯3次加重竊盜罪、被告王志文所犯2 次加重竊盜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王伯敬王志文邱輝達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 份在卷可參,則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王伯敬王志文邱輝達均正值青壯之齡,竟未 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共謀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及生活上諸多不便,確值非難;惟考及被告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等在各次竊盜犯行 中所參與分工之涉案程度,及事後分贓之情形,兼衡酌被害 人等所損失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王伯敬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王志文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邱輝達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35號偵查卷第76



、7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審理卷第27 至29頁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 1 │王伯敬 │ │王伯敬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
│ │王志文 │如犯罪事實欄│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邱輝達 │㈠所示 │王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
│ │蘇育仁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邱輝達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
│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王伯敬 │ │王伯敬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
│ │王志文 │如犯罪事實欄│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邱輝達 │㈡所示 │捌月。 │
│ │蘇育仁 │ │王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
│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拾月。 │
│ │ │ │邱輝達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
│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
│ 3 │王伯敬 │如犯罪事實 │王伯敬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
│ │邱輝達 │欄㈢所示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蘇育仁 │ │邱輝達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
│ │ │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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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