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837號
TCDM,104,審易,1837,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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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
10號、104年度偵字第14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美怡(原名曹慧美,另行審結)前因經濟困頓 ,缺錢花用,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廣告輾轉與 辦理民間貸款之邱仁皇取得聯繫,邱仁皇因知悉曹美怡並無 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資力繳付購車之分期款項,竟以給付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予曹美怡為代價,曹美怡乃同意 用其名義辦理機車貸款以購買機車,所購得之機車交由邱仁 皇處理,曹美怡邱仁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1日,邱仁皇帶同曹美怡巫天森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金冠輪車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冠輪公司),由曹美怡充當買受人,向 巫天森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巫天森乃與曹美怡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約 定自備款為9000元,徵信費用為2000元,餘款6萬元則以貸 款方式給付,由巫天森提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廿一世紀公司)留存在該處之空白「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1份交予曹美怡填寫並代為對保。曹美怡明知其當時 因車禍無法工作,並無固定收入,竟於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之職業及收入欄位內,填載其係自營保母,月薪3 萬元等資訊,以此方式透過金冠輪公司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 貸款,雙方約定曹美怡應自102年6月23日起,每月1期,分 24期給付,每期應支付3007元,分期付款總價為7萬2168元 ,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曹美怡有購車真意及有資 力能繳納貸款而同意貸款6萬元,並於102年5月23日撥款予 金冠輪公司。嗣邱仁皇曹美怡辦妥機車貸款後,依約給付 1萬4000元予曹美怡巫天森乃將該機車交予邱仁皇。邱仁 皇於取得該機車後,將該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潔璞 ,並於102年6月21日辦理完成過戶程序。嗣因曹美怡於辦理 貸款後陸續給付3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經廿一世紀公司電 話催收後仍不予理會,又發現前揭機車已於102年6月21日過 戶登記他人名下,查覺有異而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仁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曉彤、證人巫天森陳綉英於偵查中之 證述、同案被告曹美怡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證述。
㈢、卷附之刑事告訴狀、電話催收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籍資料、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空白之廿一世紀公司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2155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 218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 第6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金冠輪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車 牌號碼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車籍、證人巫 天森於104年3月11日製作之陳報狀、機車買賣合約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4年3月18日中監中站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過 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4年3月17日中監車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 籍資料、刑事陳報暨追加告訴狀、同案被告曹美怡繳款紀錄 、非常機車網頁資料列印、非常機車有限公司資料查詢、本 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782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仁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邱仁皇與同案被告曹美怡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邱仁皇利用同案被告曹美怡無資力、需錢花用等 情,提議同案被告曹美怡以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方式,向被害 人廿一世紀公司詐得財物,所為殊不足取,惟考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3782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暨考量 被告為五專畢業之受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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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非常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