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4年度,18號
TCDM,104,審原易,18,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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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楊媛婷(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朱宥儒之妻 ,為有配偶之人,而鄭子靖亦明知楊媛婷為有配偶之人。詎 楊媛婷鄭子靖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月3日凌晨某時許、104年3月14日下午2、3時許及104年3 月22日下午2、3時許,在花蓮市花蓮車站附近某旅館房間內 、臺中市中港路附近鄭子靖舅舅住處房間內及鄭子靖位在臺 中市○○區○○○○街0巷00號之租屋處,為性交行為3次。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提起公訴, 依照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 104年8月18日與告訴人朱宥儒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 10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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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