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海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海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徐海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尚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杜國祥(已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劉偉銘(本院另行審結),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再由徐海富載運 至不詳地點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嗣經警於103年5月 23日18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頭汴角油庫後方山區發現杜國 祥及徐海富形跡可疑,經徐海富同意搜索其等搭乘劉偉銘所 租賃之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徐海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 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徐海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 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海富分 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 第12頁、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反面 至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杜國祥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偵卷第40頁 至第42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反面至 第42頁反面),證人李宗穎、張逸倫、楊正興等人各於警詢 中證述(見警卷第42頁至4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 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區營業處職員廖泓勝於偵訊中、鄧正盛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述(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42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 、第123頁至第126頁)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徐海富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紙(見警卷第13頁、 第32頁、第4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5頁至 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見警卷第19頁)、巨鼎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 記簿(見警卷第46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 【失竊地點:東關路310號東300公尺】(見警卷第52頁至第 53頁)、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報告表【失竊地點:新社 區中和里中幹23-低1號桿】、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見 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查獲及指認 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第81頁)、徐海富等電纜線竊盜案件 竊盜地點圖示(見警卷第82頁至第86頁)、巨鼎回收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8頁)、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92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93頁)、資產報損表(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電 力(訊)線路失竊現場報告表【失竊地點:新社區慶西里東
興幹103-105號桿】(見偵卷第49頁正反面、第110、127 、 142頁)、臺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 報告表(見偵卷第50頁)、新社服務課(所)電線電纜被竊 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0頁反面)、臺中區處電纜線失竊案 受損金額計算表(見偵卷第51、111、128、143頁)、現場 照片(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租車契約(見偵卷第 72頁至第73頁)、103年度臺中區處豐原分處東勢S/C(巡修 部門)接戶線改修明細表登記簿(見偵卷第112頁)、東勢 分局竊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48頁至 第152頁)可佐。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海富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海富與同案 被告杜國祥、劉偉銘共同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 持如附表二所示鐵剪、美工刀、剪刀、刀片等器械為竊盜行 為,業據被告徐海富及同案被告杜國祥分別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67頁) ,觀之該鐵剪、美工刀、剪刀、刀片等物,均係金屬材質且 邊緣銳利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 具有威脅、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 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 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721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見)。 經查,被告徐海富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結夥同 案被告杜國祥、劉偉銘共同在場實施,業據被告徐海富及被 告杜國祥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 第28頁),且其等3人均為成年人並俱有責任能力之人,是 被告徐海富與同案被告杜國祥、劉偉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竊盜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
㈢核被告徐海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徐海富與同案被告杜國祥、劉偉銘就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 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海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加重竊盜罪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 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夥 同同案被告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所 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使該區域用電人遭受斷電之困 擾,所為實值非難;又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見警 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之。」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 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 編號4得易科罰金,是以本院自得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 分,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之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同案被告劉偉銘所有且 供被告徐海富等3人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海富及同案被告杜國祥分別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5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 67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徐海富如附表一所示 各次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 之物,非被告徐海富及同案被告杜國祥、劉偉銘所有,業據 被告徐海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本 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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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
│號│ │ │ │被害人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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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4月│臺中市東│劉偉銘駕駛車牌號│臺灣電力│徐海富結夥│
│ │21日8時 │勢區東關│碼不詳之租賃自小│股份有限│三人、攜帶│
│ │30分許前│路310號 │客車並搭載杜國祥│公司臺中│兇器竊盜,│
│ │之不詳時│東300公 │、徐海富2人,攜 │區營業處│,處有期徒│
│ │間。 │尺(成功 │帶劉偉銘購買所有│ │刑柒月。扣│
│ │ │枝4低2- │之客觀上足供作兇│ │案如附表二│
│ │ │低3號電 │器使用之鐵剪、美│ │編號1至7所│
│ │ │線桿) │工刀、剪刀及刀片│ │示之物均沒│
│ │ │ │等工具至左列地點│ │收。 │
│ │ │ │後,其等3人下車 │ │ │
│ │ │ │後,由杜國祥攀爬│ │ │
│ │ │ │上電線桿,剪斷該│ │ │
│ │ │ │處電線桿間之電纜│ │ │
│ │ │ │線(長度約150 公│ │ │
│ │ │ │尺,重量約39.2 │ │ │
│ │ │ │公斤,價值約新臺│ │ │
│ │ │ │幣〈下同〉7840元│ │ │
│ │ │ │)後,再將剪斷之│ │ │
│ │ │ │電纜線搬運至上開│ │ │
│ │ │ │自小客車後車廂之│ │ │
│ │ │ │旅行袋內。嗣其等│ │ │
│ │ │ │由於103年4月25日│ │ │
│ │ │ │一同載往位於臺中│ │ │
│ │ │ │市東勢區文昌新村│ │ │
│ │ │ │85號之「巨鼎回收│ │ │
│ │ │ │場」變賣得款花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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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5月│臺中市東│劉偉銘駕駛車牌號│同上 │徐海富結夥│
│ │10日20時│勢區慶西│碼不詳之租賃自小│ │三人、攜帶│
│ │8分許前 │里湖興8 │客車並搭載杜國祥│ │兇器竊盜,│
│ │之不詳時│之1號(東│、徐海富2人,攜 │ │,處有期徒│
│ │間。 │興幹103 │帶劉偉銘購買所有│ │刑柒月。扣│
│ │ │至105號 │之客觀上足供作兇│ │案如附表二│
│ │ │號電線桿│器使用之鐵剪、美│ │編號1至7所│
│ │ │,報告書│工刀、剪刀及刀片│ │示之物均沒│
│ │ │誤載為東│等工具,其等下車│ │收。 │
│ │ │興幹102 │後,杜國祥攀爬上│ │ │
│ │ │號電線桿│電線桿,剪斷該處│ │ │
│ │ │) │電線桿間之電纜線│ │ │
│ │ │ │(長度約183公尺 │ │ │
│ │ │ │,重量約47.7公斤│ │ │
│ │ │ │,價值約9150元)│ │ │
│ │ │ │後,再將剪斷之電│ │ │
│ │ │ │纜線搬運至上開自│ │ │
│ │ │ │小客車後車廂之旅│ │ │
│ │ │ │行袋內。嗣後徐海│ │ │
│ │ │ │富於不詳時間,載│ │ │
│ │ │ │往不詳地點之回收│ │ │
│ │ │ │場變賣得款花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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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5月│臺中市新│劉偉銘駕駛車牌號│同上 │徐海富結夥│
│ │29日11時│社區興和│碼不詳之租賃自小│ │三人、攜帶│
│ │30分許前│產業道路│客車並搭載杜國祥│ │兇器竊盜,│
│ │之不詳時│上(中和 │、徐海富2人,攜 │ │,處有期徒│
│ │間。 │幹23-低1│帶劉偉銘所有購買│ │刑柒月。扣│
│ │ │號電線桿│之客觀上足供作兇│ │案如附表二│
│ │ │) │器使用之鐵剪、美│ │編號1至7所│
│ │ │ │工刀、剪刀及刀片│ │示之物均沒│
│ │ │ │等工具,至左列地│ │收。 │
│ │ │ │點下車後,由杜國│ │ │
│ │ │ │祥攀爬上電線桿,│ │ │
│ │ │ │剪斷該處電線桿間│ │ │
│ │ │ │之電纜線(長度約│ │ │
│ │ │ │188公尺,重量約 │ │ │
│ │ │ │49公斤,價值約 │ │ │
│ │ │ │9400元)後,3人 │ │ │
│ │ │ │再將剪斷之電纜線│ │ │
│ │ │ │搬運至上開自小客│ │ │
│ │ │ │車後車廂之旅行袋│ │ │
│ │ │ │內。嗣後徐海富於│ │ │
│ │ │ │不詳時間,載往不│ │ │
│ │ │ │詳地點之回收場變│ │ │
│ │ │ │賣得款花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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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5月│臺中市東│劉偉銘駕駛車牌號│同上 │徐海富結夥│
│ │9日前之 │勢區東崎│碼不詳之租賃自小│ │三人、攜帶│
│ │不詳時間│路3段(東│客車並搭載杜國祥│ │兇器竊盜,│
│ │。 │崎幹154 │、徐海富2人,攜 │ │,處有期徒│
│ │ │號電線桿│帶劉偉銘購買所有│ │刑陸月,如│
│ │ │)。 │之客觀上足供作兇│ │易科罰金,│
│ │ │ │器使用之鐵剪、美│ │以新臺幣壹│
│ │ │ │工刀、剪刀及刀片│ │仟元折算壹│
│ │ │ │等工具,至左列地│ │日。扣案如│
│ │ │ │點下車後,由杜國│ │附表二編號│
│ │ │ │祥站在住戶屋簷旁│ │1至7所示之│
│ │ │ │,直接剪斷該處電│ │物均沒收。│
│ │ │ │線桿之接戶電纜線│ │ │
│ │ │ │(長度約30公分,│ │ │
│ │ │ │重量約0.0783公斤│ │ │
│ │ │ │)後,再將剪斷之│ │ │
│ │ │ │電纜線搬運至上開│ │ │
│ │ │ │自小客車後車廂之│ │ │
│ │ │ │旅行袋內。嗣後徐│ │ │
│ │ │ │海富於不詳時間,│ │ │
│ │ │ │載往不詳地點之回│ │ │
│ │ │ │收場變賣得款花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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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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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案物名稱/數量 │
│號│ │
├─┼─────────┤
│1 │旅行袋1個 │
├─┼─────────┤
│2 │布手套2雙 │
├─┼─────────┤
│3 │塑膠手套3個 │
├─┼─────────┤
│4 │鐵剪2個 │
├─┼─────────┤
│5 │美工刀2個 │
├─┼─────────┤
│6 │剪刀1個 │
├─┼─────────┤
│7 │刀片1盒 │
├─┼─────────┤
│8 │玻璃破壞器1支 │
├─┼─────────┤
│9 │潤滑油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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