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92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另補充如下:
㈠刪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
㈡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張峰豪急診護理病例1份(偵卷第30 至35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三、附記事項:
依公訴人與被告陳慶育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負擔(被告 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予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223號
被 告 陳慶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所涉過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9 月3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倒車至路邊停車,陳慶育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於斯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地址,陳慶育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張峰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黃 龍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乃靠左慢行閃避,而遭陳慶育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車擠壓左腳踝,因而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陳慶 育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張峰豪之傷勢 ,亦未協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 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張峰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育因不否認予告訴人張峰豪發生碰撞後離去之 事實,惟知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碰撞當下黃龍的
車輛壓到告訴人的腳,伊認為事故是黃龍造成的,告訴人沒 倒地,看起來沒事,伊就先離開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等經 證人即告訴人張峰豪證訴歷歷,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畫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內容相 符一致,堪信其自白為真實。是本案被告犯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