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377號
TCDM,104,審交簡,1377,201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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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坤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1716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86號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坤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4列原記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豐交簡 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於103年4月17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 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經其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3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二、核被告朱坤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查,被告前曾2度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 ,復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以致自撞肇事,罔顧共同參與 道路交通公眾之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為不當;並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吐氣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甚高,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21716號
被 告 朱坤牡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坤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於103 年4 月17日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4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 東勢區之一品便當店內,飲用補藥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牌照號碼PE-7585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石城幹71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該支電桿 ,朱坤牡因而受傷送醫治療,經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



醫院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呈現血液中酒精成分為 294.4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取得上開醫院血清檢驗報告單,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朱坤牡於警詢中│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中│
│ │之自白。 │午12時前某時許,在臺中│
│ │ │市東勢區一品便當店內,│
│ │ │飲用補藥酒後,駕駛自用│
│ │ │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
│ │ │而撞及電桿之事實。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104 年7 月22日中│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午12時20分許,駕駛牌照│
│ │報告表(一)、(二│號碼PE-7585 號自用小客│
│ │)、現場照片。 │車,撞及臺中市東勢區東│
│ │ │蘭路編號石城幹71號電桿│
│ │ │;當時天候、光線、視線│
│ │ │均屬正常等事實。 │
├──┼─────────┼───────────┤
│ 3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該醫院人員抽取被告血液│
│ │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檢驗,結果呈現血液中酒│
│ │報告單。 │精成分為294.4mg/dl,換│
│ │ │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 │ │每公升1.47毫克之事實。│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飲用補藥酒後,駕駛│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 │事件通知單影本。 │ │
├──┼─────────┼───────────┤
│ 5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 │資料。 │照之事實。 │
├──┼─────────┼───────────┤
│ 6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牌照號碼PE-7585 號自用│
│ │料。 │小客車車主為朱嘉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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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請審酌被告曾2 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 全,即駕駛車輛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 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振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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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