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075號
TPDV,89,重訴,2075,200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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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丙○○
        己○○
  被   告 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十號三樓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一三巷二四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三一三巷二四號
              身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0巷十號四樓
              身
        庚○○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三一巷十七號
              身
        甲○○   住台北市○○街六十巷一號三樓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第五條、連帶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被告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仟捌佰萬元,約 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 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詎原告除獲償本金捌佰萬元及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 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獲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肆仟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第五條、連帶保證書第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翔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 原告借用肆仟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詎原告除獲償本金捌佰萬元及至八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獲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 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視同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自認,故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仟萬元,及自八 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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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