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346號
TCDM,104,審交簡,134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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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53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廷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31號卷第15頁反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然其未能遵守上揭交通規則貿然迴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確有疏失;並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31號卷第1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15327號
被 告 林昱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林昱廷於民國104年1月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凌晨3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迴 轉時,其原應注意該處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違規迴轉,致其後方由柯佳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柯佳甫 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腎臟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柯佳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昱廷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惟辯稱:伊方向燈也打了蠻久了,而且當時告訴人騎在快 車道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柯佳甫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祥,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與告訴人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 等在卷可資可稽。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駕車自應盡此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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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