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
偵字第196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建富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崇德二路由崇德路往河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北東 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在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 60公里之車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賴林貴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東街由河北 一街往河北二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該交岔 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林貴代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開 放性脛腓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潰瘍之傷害。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林貴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
㈣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告訴人)、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5張。
三、核被告陳建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貿然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賴林 貴代受有右踝開放性脛腓骨折、右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潰瘍 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已給付告訴人 醫藥費新臺幣6萬餘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