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316號
TCDM,104,審交簡,1316,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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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9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審交易字第18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中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 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警卷第16、17頁)、被告陳中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4頁)。
二、爰審酌被告陳中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 3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復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 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裁定、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 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為中低收入戶之生 活狀況,此有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本院卷 第18頁)附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19585號
被 告 陳中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吉前於民國102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撤銷緩起 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 中交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2年8月 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 102年度中交簡 字第 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 104年7月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18439號案件偵辦中。詎猶不知悔改,於 104年7月30 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中華路某 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30分許,行經臺中 市西區五權路與民權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 檢盤查,發現身上散發酒味,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8時42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佐,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 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 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 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 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 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 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 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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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