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276號
TCDM,104,審交簡,1276,201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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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城
輔 佐 人 林群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9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城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原記載「依當時情形」,應補充為「依 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至第11列原記載「林金城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部 分應刪除。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1768號卷第14頁反面)」。
二、核被告林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 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構成自首,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經查,本件依卷附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4年度 他字第1506號卷第22頁)之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於醫院向警方表示不知道發生何事」等情,據此, 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亦未前往醫 院對其詢問之員警坦認其有車禍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自與自 首要件不符,要難有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刑之適用,故公 訴意旨以被告自首請求減輕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既知患有情感性精神疾 病,有診斷書可考(見104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第38頁),



亦應知於精神狀態並非良好之際,不可貿然駕車上路,然其 疏未注意及此,竟駕車逆向朝設置於建國路上之BRT車站行 駛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有 疏失;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68卷第5頁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範圍,暨 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806號
被 告 林金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城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綠川東街往火車 站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



建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 往設置在建國路上之BRT車站行駛,適有王春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公營大客車在BRT車站前等停紅燈,閃避不及,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春花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痛瘀青 、胸壁挫傷等傷害。林金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春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金城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
│ │述 │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惟辯稱:當天買完東西要│
│ │ │回家,胸悶聽到有人在叫罵│
│ │ │,之後就聽到碰一聲云云。│
├──┼───────────┼────────────┤
│ 2 │告訴人王春花於偵訊中之│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
│ │指訴 │犯行之事實。 │
├──┼───────────┼────────────┤
│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
│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犯嫌之事實。 │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報告㈠㈡、談話紀錄表│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
│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 其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及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等罪嫌。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殺人未遂與過失傷害之區



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 人素未謀面,為雙方於偵訊中所自承,雖被告駕車碰撞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對於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嚴重威脅,惟被告於車禍後,其駕駛之車輛嚴重毀損、 被告身體亦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此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主觀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或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應無成立妨害公眾往或殺人未遂罪嫌之餘地。惟此與前揭 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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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