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266號
TCDM,104,審交簡,1266,201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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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901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3月 25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軍 功路之台西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明知其駕駛執照已於94年4月10 日遭監理機關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俟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其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與樹德五街設 有閃光紅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交岔路口樹德路部分之燈光號誌為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許任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太平區廣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該交岔路口廣三街(廣三街過樹德路後為樹德 五街)部分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樹德路)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卻貿然駛入該路口,雙 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許任廷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後十 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足第一足趾遠端趾骨骨折、左腕橈骨 遠端骨折、疑右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對張進興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張進



興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進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 陳述。
(二)告訴人許任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104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證 號Z000000000號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警卷 第3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4核交413卷第 3頁至第3頁背面)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警卷第13頁)、現場 及車損照片24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32頁)。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張 進興除有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而仍 駕車上路之行為外,又其前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照經監理機 關為易處逕註之處分,迄今未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 佐(見警卷第34頁),竟仍駕車上路,而因前述過失行為致 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敘明「酒醉駕車 」此點,而認被告僅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無駕駛執照 、酒醉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許任廷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 ,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 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依 向來見解,亦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足供參 照,是被告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雖同有上述二種加重事由 ,仍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復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 ,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 此觀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警卷第18頁)甚明,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 ,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95年、99年及102年間,均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偵字第163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95年度 中交簡字第112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六交簡字第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其無駕駛執照,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仍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撞及告訴人許任廷而致告訴人受有 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已危害公眾及告訴人之行 車安全,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案發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 人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618號調解程 序筆錄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審交易1410卷第30頁至第 30頁背面),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獲 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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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