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249號
TCDM,104,審交簡,1249,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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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427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偉安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社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 路○設○○○○○號誌(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 中山路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在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 駛,而當時天候為雨(起訴書誤載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明知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竟未依號誌指示即右轉進入中山 路,適有鍾宜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區○○路○○○○○○○○○○○號誌指示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為煞車閃避由李偉安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而滑倒在地,鍾宜芳因此受有右足踝右手肘挫傷、右髖 部挫傷、右肩挫傷併韌帶拉傷、頭部撞擊併震盪等傷害(李 偉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偉安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為 必要之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 客車疾駛逃逸。嗣經警依行駛在李偉安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通知李偉安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二)被害人鍾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104年4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04偵14275卷第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4 偵14275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見104偵14275卷第14頁至第1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4偵14275卷第 16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4偵14275卷第3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104 偵14275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104偵14275卷第34頁)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104偵14275卷第18頁至第28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04偵14275卷 第29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 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 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 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 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 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 」,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 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 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 ,被害人鍾宜芳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因和解成立獲得 賠償而撤回其告訴,有104年6月23日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稽 (見104偵14275卷第38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因與被告和解 成立獲得賠償,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被告顯已獲取 被害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 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肇事逃逸 ,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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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