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3346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一、之末應補充記載 「李文華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徐國傑於104年4月22日出具之 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李文華〉、告訴人林冠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李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圓形黃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而釀本件禍事,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林冠宏達成和解或調 解,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1328號卷第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兼衡本案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參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第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2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若雙方 損失各自負擔,其餘伊就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上開審交易 卷第13頁、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13346號
被 告 李文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華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往振興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欲左轉進入樂業路往太平區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圓形黃燈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 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號誌已顯示為黃燈 ,未為等候紅燈之準備,仍貿然於圓形黃燈亮起時超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適有林冠宏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 由太平區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亦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 路口,李文華見狀剎車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及 林冠宏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冠宏受有胸壁挫傷及左肩、左
腰、左膝等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冠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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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
│ 二 │被告李文華於警詢及本│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 │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小客車與告訴人林冠宏所騎 │
│ │ │ 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 │
│ │ │ 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 │
│ │ │ 當時伊的行向燈號原來是綠 │
│ │ │ 燈,距交岔路口大約5、600 │
│ │ │ 公尺前轉為紅燈加左轉燈, │
│ │ │ 伊沒有注意何時轉為黃燈, │
│ │ │ 伊以時速40公里左右之車速 │
│ │ │ 左轉,因為環中東路的橋下 │
│ │ │ 有很多柱子,有視覺死角, │
│ │ │ 伊左轉看到告訴人腳踏車過 │
│ │ │ 來時,已經來不及了云云。 │
│ │ │2、惟查,依被告提出安裝在其 │
│ │ │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
│ │ │ 顯示,被告行向之燈號在被 │
│ │ │ 告之車輛距離停止線數公尺 │
│ │ │ 前,早已轉換為黃燈燈號。 │
│ │ │ 按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
│ │ │ 人及行人,表示紅燈燈號即 │
│ │ │ 將顯示,屆時將失通行路權 │
│ │ │ 之號誌,道路交標誌標線號 │
│ │ │ 誌設置規則第206第4項訂有 │
│ │ │ 明文。被告為求快速通過該 │
│ │ │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
│ │ │ ,於黃燈亮起時仍未減速, │
│ │ │ 為等候紅燈之準備,貿然穿 │
│ │ │ 越停止線進入該路口,致煞 │
│ │ │ 車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騎 │
│ │ │ 乘之腳踏車,顯有過失甚明 │
│ │ │ 。 │
├──┼──────────┼──────────────┤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
│ │ 告表(一)、(二)│ │
│ │ 。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
│ │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
│ │ 表2份。 │ │
│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 │
│ │ 。 │ │
│ │⑤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
│ │ 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 │
│ │ 片10張。 │ │
│ │⑥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 │
│ │ 視器畫面光碟1張。 │ │
├──┼──────────┼──────────────┤
│四 │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告訴人林冠宏因本件車禍受傷之│
│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事實。 │
│ │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 │
│ │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 │ │
│ │份。 │ │
│ │ │ │
│ │ │ │
│ │ │ │
├──┼──────────┼──────────────┤
│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李文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 │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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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