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 HEE YI(中文譯名:金世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783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世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末增加「金 世熙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 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 程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等有關自首情形之記載,及增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被告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及準備程 序時均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彭家珍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結果,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 態度良好,惟因調解程序中告訴人反悔雙方已談妥之賠償金 額,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17837號
被 告 SE HEE YI(中文名:金世熙)紐西蘭籍 女 2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11月15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
000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 HEE YI(中文名:金世熙)於民國104年1月8日上午8時 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 向上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大昌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彭 家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大昌街自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通過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 及,而與SE HEE YI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彭家珍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SE HEE YI於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家珍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數位照片23 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行向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被告竟未依規定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停止通行,貿然超
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