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203號
TCDM,104,審交簡,1203,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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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謝真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
16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謝真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表示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然按刑法 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是否有車速過快情形一節,遍查全卷,並無相關事證可資 證明,又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此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肇事人責任之問題,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 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 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 ,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告訴人即使與有過失 ,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人之責任,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 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黃翊銜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肇事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 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 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29號
被 告 黃謝真敏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區六合里篤行路90巷23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謝真敏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篤信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西區篤信街與西屯路1段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西區篤信街車道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 適有黃翊銜(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西區西屯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處 ,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黃謝真敏所騎前揭機車之前車頭因而 不慎與黃翊銜所騎上開機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翊 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右大腿、右手臂及右手肘擦傷之傷 害。而黃謝真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翊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謝真敏於偵查│被告黃謝真敏於上開時、地,騎│
│ │中之供述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
│ │ │,因闖越紅燈致發生車禍,惟辯│
│ │ │稱:對方車速過快等相關事實。│
├──┼─────────┼──────────────┤
│二 │告訴人黃翊銜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
│ │及偵查中之指訴 │碼RZ3-296號輕型機車,因闖越 │
│ │ │紅燈,不慎碰撞告訴人黃翊銜所│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 │ │型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致告訴人│
│ │ │受有傷害等相關事實。 │
├──┼─────────┼──────────────┤
│三 │證人黃勝鴻於偵查中│案發現場處理之經過情形,及被│
│ │之證述 │告因闖越紅燈致肇事,且告訴人│
│ │ │受有傷害等相關事實。 │
├──┼─────────┼──────────────┤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案發現場之相關跡證及被告行為│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符合自首要件等相關事實。 │
│ │研判表、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中國醫藥│ │
│ │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 │
│ │診斷證明書、免用統│ │
│ │一發票收據、職務報│ │
│ │告書、證號查詢機車│ │
│ │駕駛人表單、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及照片18│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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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