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1037號
TCDM,104,審交簡,1037,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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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
偵字第17625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3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洪志諭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前案緩起訴處分因而撤銷,經本院以95年度中 交簡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兩案合併應執行拘 役70日確定,而於95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97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 年 7 月5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止,在臺中 市北區中清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與文昌 東四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志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洪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至96年間,先後觸犯3 次醉態 駕駛罪,分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能警惕, 又再度違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酒測值高達1.00mg/L,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犯後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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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