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531號
TCDM,104,審交易,1531,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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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新進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 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東 勢區豐勢路6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路人鄧文明亦疏未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仍由對向車 道橫越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被告蘇新進所駕前揭車輛 左前方因而不慎撞擊鄧文明,致鄧文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行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後、呼吸衰 竭長期使用呼吸器及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被告蘇新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鄧文明之監護人鄧文臺委由莊 慶洲、鄭雅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 被害人鄧文明因無法自行呼吸,長期臥床,對一般日常生活 事物處理能力均有缺失,經鑑定確定及本院認定被害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 選定鄧文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害人鄧文明之監護人,並 於103年12月8日確定,故自確定日之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 ,鄧文臺始為得告訴之人,且於6個月內得提出告訴。從而 ,鄧文臺於104年1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程序上,自 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各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 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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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