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082號
TCDM,104,審交易,1082,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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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紀柏廷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下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 路2 段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途經崇 德路2 段205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適於同一時間,告訴人何佳容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舒媛沿同一方向行 駛,至上開地點,因紀柏廷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前方 停等紅燈、由張家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故往右倒下因而碰撞何佳容之機車,致何佳容張舒媛人車 倒地,何佳容因此受有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張舒媛則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 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何佳容張舒媛告訴被告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何佳容張舒媛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何佳容張舒媛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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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