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7049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 開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8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 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9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1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下稱乙案),經移送 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98年6 月11日起至100 年10月4 日止 (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100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6 月 4 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2 年1 月 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為成年人, 且係甲○(即乙○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 表,下稱甲○)之友人,於下列行為時,明知甲○之女即乙 ○(警詢代號:3488—103376號,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乙○)係未 滿14歲之女子,且係輕度智能障礙即心智發展狀態並非正常 ,對於較為複雜情境及應變,難以做出適當回應,對於性相 關議題所知有限,不易做出合宜判斷,亦不甚清楚行為後果 ,無完整性自主能力,對於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 ,有相當困難,亦即對於性事均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
絕為性行為之能力,屬於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利用邀約乙○ 外出之機會,個別3 次基於對心智缺陷未滿14歲女子違反其 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分別①於103 年7 月初某日、②於10 3 年7 月初某日後至103 年8 月上旬某日晚上約11時許前, 該期間內之某日、③於103 年8 月上旬某日晚上約11時許, 在乙○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近之海邊沙灘處、臺中市大 安區休閒農場旁土地公廟或丙○○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 號住處內,以手撫摸乙○胸部、下體等處,再由其以陰 莖插入乙○陰道內射精,以此違反乙○意願方式,對輕度智 能障礙之乙○強制性交得逞,共計3 次。嗣經丙女(即乙○ 之母,警詢代號:3488—103376A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內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下稱丙女)於103 年8 月 24日透過丁女(即乙○之堂姐,警詢代號:3488—103376 C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下稱丁女)、戊女(即乙○之堂妹,警詢代號:3488—1033 76D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下稱戊女)告知而發覺,並於103 年9 月2 日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女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 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2 條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 欄內關於被害人乙○、被害人乙○之父即甲○、被害人乙○ 之母即丙女、被害人乙○之堂姐即丁女、被害人乙○之堂妹 即戊女等人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乙○、甲○、丙女、丁女、 戊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保密卷宗內所示); 另被害人乙○實際住處亦不予揭露,均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 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證 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丁女、戊女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因其
等均係未滿16歲,方未行具結;又證人丙女在檢察官偵查時 ,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 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況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證人乙○、乙女、丁女、戊女分 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證人乙○經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 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乙○、 乙女、丁女、戊女各於偵查中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049 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 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0頁;或本院保密卷宗第20頁 至第22頁、第19頁至第20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乙○之父即甲○為普通朋友關係 ,亦明知被害人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對 心智缺陷未滿14歲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犯行,辯稱:其 未曾與被害人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碰面或發生性 交行為,其與被害人乙○年齡差距過大,幾乎已可為其女兒 之年齡,非男女朋友關係,亦未曾與之交往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與被害人乙○之父即甲○為普通朋友關係,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時間時,亦明知被害人乙○(89年 10月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反面),且有被害人乙○之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87頁)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乙○曾於103 年11月10日由家人帶至秀傳醫療財團 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 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此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4 年5 月27日104 濱秀(醫)字第0000 000 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1 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1 紙(參見本院保密卷宗第98頁至第100 頁、第96頁)附卷 可參;另於104 年7 月8 日經由家人及社工陪同至本院囑託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①身體檢 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被害人乙○生命徵象穩定,外觀 儀表尚整潔,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無明顯外傷情形,神 經學檢查未發現不正常反射;②精神狀態:被害人乙○接受 鑑定當時意識狀態為清醒,衣著整齊合宜,能理解問題,但 表達內容的豐富度與流暢性有限。情緒方面,被害人乙○情 緒尚且穩定,但於描述事件過程中顯得較為迴避,接觸負向 情緒相關刺激時則顯得防衛。無明顯思考方面之問題,未見 明顯知覺異常。注意力尚集中,無明顯不適切行為,定向感 及記憶力均正常;③心理評估:智能方面,被害人乙○智商 為70(95%信賴區間:66—77),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屬輕度 智能不足至臨界範圍,個體內能力發展不均衡,其在執行重 覆性高之簡單作業上的表現相對較佳,可達平均範圍,語文 理解與表達及工作記憶的表現則尤為弱勢。被害人乙○可維 持基本自我照顧,但品質較草率;在課業學習、生活安排、 社區應用等均須較多引導與外在規範,社會判斷與問題解決
能力較弱。對性相關議題的理解有限,亦出現偏差行為,辨 識危險情境與自我保護的能力不佳。被害人乙○對於兩性交 往與性相關知識的理解有限,對於性行為後可能會懷孕、罹 患性病之結果皆表示不知道。僅含糊表示男生不能摸女生, 對於如何保護自己免於性侵害的方法方面,除想到被男生摸 時可反擊等,無法回應其他自我保護或求救的方式。④結論 :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精神科診斷部分:被害人乙○ 為輕度智能不足。綜合被害人乙○之過去生活史、心理測驗 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其智能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因內在 資源之侷限,被害人乙○在日常生活事項的處理能力尚可, 但對於較為複雜情境及應變,則難以做出適當回應。被害人 乙○對於性相關議題所知有限,不易做出合宜判斷,亦不甚 清楚行為後果。鑑定推估被害人乙○並無完整性自主能力; 對於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有相當困難等情,此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9 月1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該院104 年8 月28日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 書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53頁至第55頁)附卷可參,是被害 人乙○係輕度智能障礙即心智發展狀態並非正常,對於較為 複雜情境及應變,難以做出適當回應,對於性相關議題所知 有限,不易做出合宜判斷,亦不甚清楚行為後果,無完整性 自主能力,對於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有相當困 難,亦即對於性事均屬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性行為 之能力,屬於心智缺陷之女子之事實,應堪認定。況由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被害人乙○年齡差距過大,幾乎 已可為其女兒之年齡,其不知道為何被害人乙○會每日撥打 電話找其聊天或向其表示喜歡之意,其有向被害人乙○詢問 為何每日撥打電話,被害人乙○向其表示她高興,其覺得這 樣會造成其困擾,僅向被害人乙○表示如繼續撥打電話,將 會告知被害人乙○之父母(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反面至第32 頁)等語觀之,被告既自知其與被害人乙○間,有相當年齡 差距,且被害人乙○每日無故撥打電話密集聯絡被告之異常 行為,甚或會向被告表示喜歡之意,均已超出與被害人乙○ 同齡之正常女子應有行為模式,可見被害人乙○具輕度智能 不足之特徵相當明顯,通常人士與之交談對話,即可知悉被 害人乙○並非智能正常之未滿14歲之女子;又被告自承其常 至友人即甲○住處遊玩,而友人即甲○亦會帶同家屬至其住 處遊玩(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反面)等語,堪認被告於案發 前與被害人乙○結識已有相當期間,彼此往來頻繁,則被告 藉由與被害人乙○相處及對話等密切互動過程,亦能知悉被 害人乙○為輕度智能障礙即心智發展狀態並非正常,係心智
缺陷之人。從而,依上述情節觀之,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已明知被害人乙○為輕度智能障礙即心智發展狀態並非正 常,對於性相關議題所知有限,不易做出合宜判斷,亦不甚 清楚行為後果,無完整性自主能力,對於抗拒他人為性交行 為或猥褻行為,有相當困難,亦即對於性事均屬懵懂無知, 並無同意或拒絕為性行為之能力,屬於心智缺陷女子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分別於偵訊、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其私下稱呼被告為「阿伯」,其與被告曾於103 年7 月 初某日至於103 年8 月上旬某日晚上約11時許,由被告以手 撫摸其胸部、下體等處,再由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射精 ,發生性交行為共計3 次,發生性交地點包括在其住處附近 之海邊沙灘處、臺中市大安區休閒農場旁土地公廟或被告住 處內,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未曾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 。嗣後其將上情告知其堂姐、堂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049 號偵查卷宗第49頁反面至第51 頁;本院卷宗第76頁至第82頁)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049 號 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害人乙○於 103 年9 月1 日至醫療機構驗傷後,經醫師診斷其頭面部、 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無明顯外傷,然陰 部有陳舊裂傷等情,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 3 年9 月1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參見本 院保密卷宗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參,是證人乙○證述其 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性交行為之證述,堪可採信。至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均辯稱,如被告於上揭所述時間與 被害人乙○發生性交行為,則證人乙○陰部理應為新裂傷, 由此可知證人乙○所述不實(參見本院卷宗第87頁)云云, 然被害人乙○係於103 年9 月1 日至醫療機構驗傷,經診斷 其陰部有陳舊裂傷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乙○證述其與 被告曾於103 年7 月初某日至於103 年8 月上旬某日晚上約 11時許,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已顯有相當差距,並無不合 之處;況男女每次發生性交行為後,並非必然會造成女性陰 部新裂傷,是尚難以此推論證人乙○所述不實。是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上揭辯稱,均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為第1 次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 地點,或稱有於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或甫升國一暑假之初; 或稱西濱海邊,或被告住處,是證人乙○前後陳述不一,尚 難採信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為各次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 容或稱有於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或甫升國一暑假之初;亦或 稱西濱海邊,或被告住處等語,證人乙○固雖對被告為強制 性交細節性事項,前後或有出入,且無法明確指出發生強制 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 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 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 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 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 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 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 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 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 要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 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 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 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 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81 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證 人即被害人乙○智能程度為輕度智障,且為未滿14歲之女子 ,已如前述,其觀察力、理解力、記憶力難免有所障礙,雖 對被告為強制性交細節性事項,前後或有出入,且無法明確 指出發生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相對應之地點,然其對於基 本事實之陳述及曾經發生地點,先後一致,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為此證述,堪認證人乙○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當
非虛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稱,亦尚難採信。 ㈤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 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 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 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 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 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 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9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被害人乙○分別於偵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分別於 上開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後,其再將上情告知其堂姐即 證人丁女、堂妹即證人戊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7049 號偵查卷宗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本 院卷宗第76頁至第82頁)等語,核與被害人乙○之堂姐即證 人丁女於偵訊中證述:其與被害人乙○曾於103 年約7 、8 月間,幫阿公辦桌時,被害人乙○聊天時向其表示,是被告 邀約被害人乙○出去海邊、附近廟宇或被告住處,與被告發 生性交行為,且被告有摸被害人乙○胸部、下體;另其與被 害人乙○外出時,被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乙○,被害人乙○ 要其欺騙被告,表示被害人乙○不在,被告有發簡訊給被害 人乙○表示,如果不接電話,就會完蛋之類言詞(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049 號偵查卷宗第59 頁反面)等語;被害人乙○之堂妹即證人戊女於偵訊中證述 :被害人乙○曾向其表示,被害人乙○曾與被告一起至海邊 ,第1 次被告有摸被害人乙○大腿,被告亦有向被害人乙○ 表示要擁抱,如果被害人乙○拒絕者,即將斷絕往來(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049 號偵查卷宗 第60頁)等語相符。是證人丁女、戊女就被害人乙○轉述遭 受性侵害部分之事實,雖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陳述具同一 性,不具補強證據之資格,然證人丁女、戊女就其等親自見 聞證人乙○於日常生活中之情緒表現,且與證人乙○指證之 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無疑。爰審酌證人乙 ○於本案案發時之年齡約13歲,適值青少年對於個人部分隱 私事項難以逕向長輩啟齒之階段,其於發生本案遭被告性侵 經過後,未將與異性發生性交行為之此一重大情形告知雙親
或老師,而僅於私下場合聊天場合,與年齡較近之堂姊妹談 及此事,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乙○係輾轉在被動情形下被 發覺遭受被告性侵,證人乙○從未刻意主動向警方報案或向 雙親陳述過程,自無假借不實事證欲敲詐財物而入被告於罪 之可能;況證人乙○平日素與被告並無恩怨,自無誣指或編 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之必要,益徵證人乙○指證被告分別於 上開時、地對其強制性交等情,顯非自行或在他人教唆下捏 造以構陷被告,而可採信。
㈥按㈠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 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 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 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 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諸其中第22 7 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 下同)第221 條第2 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 項;第 224 條第2 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 項」,以及該 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 條之說明: 「理由六現行法第221 條第2 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歲女 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 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 條之8 (即修正後之 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情,足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 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 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㈡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 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 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 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 始符實際。未滿7 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 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 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 歲之男女,依民 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 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 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 之意思能力。至於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13 條第2 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 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本院63年臺上字 第3827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227 條之規定 ,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
文以資保護」;然若認未滿14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 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 該判例意旨以否定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否 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7 歲之男女為性交, 因該未滿7 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行為人係與 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刑法第22 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㈢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本院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 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 月 2 日生效)第19條第1 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 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 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 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每一兒童應 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 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 「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 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第2 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 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 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 被害人未滿7 歲之情形,該未滿7 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 1 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 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 罪?縱或如甲說之意見,亦祇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7 歲 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 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 須負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 而被害人未滿7 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 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 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㈣綜上,倘乙係7 歲以 上未滿14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7 歲者, 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 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 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違 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9 月7 日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明知被害人乙○於案發時 ,為13歲之年幼女童即係未滿14歲女子,且經常與被害人乙 ○相處,知悉被害人乙○具輕度智能障礙即心智發展狀態並 非正常,對於性相關議題所知有限,不易做出合宜判斷,亦 不甚清楚行為後果,無完整性自主能力,對於抗拒他人為性 交行為或猥褻行為,有相當困難,亦即對於性事均屬懵懂無 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性行為之能力,屬於心智缺陷女子, 對於性行為無同意能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竟利用被害人 乙○未滿14歲且身心障礙、對於性事均屬懵懂無知不知反抗 之狀態,而故意對心智缺陷、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乙○實施上 揭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3 次,依上揭規定,顯未徵得被害人 乙○之合意,堪認被告所為,均顯已妨害被害人乙○性自主 決定之意思自由。至公訴意旨僅以證人乙○證述,其願意與 被告發生性交等情,認為被害人乙○係與被告基於合意性交 等語,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另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稱,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對輕度智能障礙即屬心智缺陷而對於性行為無同意能力, 且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乙○所為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3 次,均 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3 款對心智 缺陷、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至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心智缺陷、未滿 14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犯行,均應成立刑 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雖尚有未洽 ,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後(參見本院卷宗第74頁反面),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均係以陰莖插入被害人乙○陰道 內,已如前述,依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對被
害人乙○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均應屬既遂 。
㈢又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 、同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強制猥 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 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 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 2 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對被害人乙○為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前 ,雖均有撫摸被害人乙○胸部、下體等處,以滿足自己性慾 之猥褻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一行為僅是被告強制性交行 為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自無庸另論以 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中,對被害人乙○為犯罪 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行為前,均有撫摸被害人乙○胸部、 下體等處,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加重強 制性交之犯行部分,具有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