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4年度,268號
TCDM,104,交簡上,268,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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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MPHU WANDI(中文譯名:杜欣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中交簡字
第2149號民國104 年7 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如附件 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 應適用之法條。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初犯,職業為推拿師,非領固定薪 資,平均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尚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1 名及泰國家人,伊很抱歉酒後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以後絕不再犯,請給予伊改過之機會,從輕量刑,另 伊也想分期付款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 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 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 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我國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 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我國政府各相 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 用路人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亦幸未釀成其他交通事 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 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所為量刑亦無違法 或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即應予尊重。從而,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伊欲分 期付款乙節,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被告應於本案確 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由執行檢察 官另行裁量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黃凡瑄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中文譯名:杜欣芸;泰國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1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4 行原記載「…飲 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 …飲用啤酒酒類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知悉其於飲畢後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 。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



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5、17 頁)。
㈢理由部分: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 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超過上開 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 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我國政府長期宣導酒 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我國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 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 高度危險性,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亦幸未釀成其 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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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