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460號
TPDV,89,重訴,1460,200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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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桃園縣平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區○○路四五巷一七號二樓
        戊○○   住
        丁○○   住台北市中山區○○○段三六巷三六之一號三樓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庚○○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三十之一號四樓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右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均係被繼承人郭水泉(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之子女
,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各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二)訴外人邱純蓮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七一七號土地(重
測前為同鄉○○○段下北勢小段第三四三之七地號)為擔保,向原告
借款三千五百萬元,且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復以之向郭水泉
借貸二千萬元,並以前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水泉為擔保,
惟訴外人邱純蓮無法清償對郭水泉之債務,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
郭水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郭水泉以四千五百萬元買受前揭土
地,付款方法為由郭水泉承擔訴外人邱純蓮積欠原告之三千五百萬元
之債務,另以對訴外人邱純蓮之二千萬元債務中之一千萬元抵充(見
前揭買賣契約書第四、六條)。該筆土地所有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
日移轉予郭水泉。原告同意郭水泉承擔訴外人邱純蓮之債務,郭水泉
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應負擔所欠本金債務三千五百萬元及其
利息債務之責,且原告曾收到郭水泉承擔債務所支付一個月利息計二
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足證郭水泉業已承擔訴外人邱純蓮所欠原
告債務。惟當時郭水泉一直推託稱待伊賣掉該土地獲利即可全部清償
全部債務,然前揭土地始終未賣掉,郭水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死亡,被告繼承前揭土地卻不願清償所欠之債務。
(三)按債務承擔者,於承擔債務之契約成立時,該債務即移轉至承擔債務
人,本件債務,為郭水泉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簽立契約同意自土地移
轉後,由伊承擔訴外人邱純蓮積欠原告之本金三千五百萬元及利息(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之債務,因郭水泉於承擔後曾清償一個月
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算利息。被告為郭水泉
之繼承人,自應依法連帶清償前揭本息。
(四)農會規定必須繳清才能轉單,本件利息尚未繳清,利息差一個月,所
以沒有換轉單手續,對於郭水泉於土地移轉後轉單是同意。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與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
書上郭水泉之簽名,均為相同筆跡,可知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確為
郭水泉之意思表示,是本件郭水泉於該買賣契約內之意思表示為何?
按「債務承擔」得⑴由承擔人(即新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⑵由承擔人與債務人(即原債務人)訂立契約,約定承擔
其債務,並經債權人承認者而成立,此觀諸民法第三百條、第三百零
一條明文規定。系爭契約即為依第三百零一條由承擔人(郭水泉)與
債務人(即訴外人邱純蓮)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並經債權人(原告)承
認,因承擔人郭水泉已死亡,故原告(債權人)乃對為承擔人之全體
繼承人起訴。
2、郭水泉業已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取得前揭土地,當然同
意承擔訴外人邱純蓮積欠原告之三千五百萬元債務,否則郭水泉之取
得土地豈非不當得利?
3、按「解釋意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
九十八條明文規定。郭水泉與訴外人邱純蓮間有關債務承擔約定,雖
文字上以「承受」債務用語,惟依契約上下文,以及郭水泉所書前揭
存證信函內容亦曰「承受」「平鎮農會」債務等語,均足證應為債務
承擔之解釋,且郭水泉自知應負擔系爭債務,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
日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邱純蓮「限於文到十日內出面清償:::及代
繳平鎮市農會利息:::」等語,若郭水泉未承擔債務,何以需催告
訴外人邱純蓮「代繳」平鎮市農會債務?
4、被告另辯稱債權人並無承認債務承擔之表示云云,倘債權人未曾表示
承認,何以郭水泉會去繳利息,更何況債權人既以起訴請求,當然視
為承認郭水泉債務承擔。
5、被告又辯稱郭水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存證信函,係依民法第九十
二條為撤銷債務承擔之表示云云,亦無理由,此從該存證信函內無一
語提及撤銷可知。況該函係指依契約書第五條為解除契約云云,惟該
條款僅約定土地應移轉予郭水泉,而訴外人邱純蓮業已履行完畢,邱
純蓮並無違約可言,郭水泉焉能解約或撤銷?再者,承擔人對於債務
承擔之撤銷,依民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應催告債權人後,債權人未
確答或拒絕承認始可撤銷,惟本件原告確有承認,而郭水泉從無對債
權人為任何催告,該存證信函亦非對債權人寄發,內容更未提及撤銷
,當然不能以該信函認係撤銷之表示。
6、前揭買賣契約亦無約定湖口土地應變更為建地之約定,郭水泉竟於前
揭存證信函內敘及變更建地云云,亦屬無稽。
7、承擔債務者係郭水泉,被告係基於繼承其債務而應負清償之責,而申
報遺產稅係被告,被告如何申報遺產稅向行政機關之行為,自不能以
該申報行為作為郭水泉有無承擔債務之依據。更何況,於郭水泉死亡
後,繼承人之一被告乙○○曾向原告原告申請發給付債務餘額證明,
其申請書並無否認郭水泉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原告亦已發給,在在顯
示被告均知悉郭水泉應負清償債務之責,被告竟事後再以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申請書,圖漁目混珠於鈞院,企圖改為僅充為抵押人,
自屬無理由。
8、郭水泉因同意承擔及債權人之承認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交付利息
,後來停繳,原告催繳,郭水泉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又再電匯二十
九萬元予原告,從其電匯單係以直接電匯至原告專戶(而非電匯至訴
外人邱純蓮帳戶)及電匯單備註欄填寫「代繳利息解決八十五年二月
一日新院執曾字第五三七九號撤銷查封事」,亦可證明原告確有承認
本件債務承擔,郭水泉也確有承擔本件債務,雖其用語為「代繳」,
然其本意即係基於承擔而繳之意,且逕向原告為表示,當然足以證明
原告確有承認郭水泉之承擔。
9、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
告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
明文規定,原告以同一基礎事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係第
三人利益契約,而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
結,僅是對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其性質為何,故原告併以債務承擔及第
三人利益契約為請求,但聲請明同一。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
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
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縱使鈞
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與債務承擔之意旨不符,則依該買賣契約書第
四條郭水泉既已允諾自湖口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應負擔訴外人邱純
蓮所欠平鎮市農會三千五百萬元債務及利息,則基於郭水泉此項允諾
及上開民法規定,仍可解為平鎮市農會為利益第三人而有權直接向郭
水泉請求清償之權利,平鎮市農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即接受郭水
泉所交付利息,亦另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再度接受郭水泉繳付之利息
,足證原告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自可基此直接向請求郭水泉,被告
郭水泉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買賣契約書乙份、郭水泉繳一
個月利息證明乙份、放款支出證明乙份、乙○○申請書乙份、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七百二十一頁乙紙、郭水泉電匯原告之單據及其上
記載事項影本乙紙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明邱純蓮邱忠雄以證明
原告確有向郭水泉邱純蓮表示承認此債務承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敗訴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無非依據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水泉與訴外
邱純蓮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債務已移轉予承擔債務人
,被告等為郭水泉之繼承人,因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務云云
;惟:
1、原告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起訴狀並未載明,應請原告
敘明清楚,以便被告之防禦。
2、依據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之買賣契約書,雖載有「依乙方現行向平鎮市
農會實際貸款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但實際之借款若干,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
3、訴外人邱吉雄、邱純蓮因欠負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泉債務,而提供桃
園縣龍潭鄉○○○段二七九地號土地,面積八一二○平方公尺及新竹
縣湖口鄉○○○段下北勢小段三四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五五七九平
方公尺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貳仟肆佰萬元整,實際金額新台幣貳仟萬
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惟其中龍潭鄉之土地為第三順位,經拍賣後
不足清償第三順位而告落空。雙方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惟查,依契約第六條規定:「本約內乙方未過戶前之舊欠稅
及銀行利息仍由乙方負擔」,詎訴外人邱純蓮、邱吉雄並未依約向平
鎮市農會繳清積欠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其保證人在訂約時一
再表白該地可變更地目為丙建,有證人彭世通黃永川柯金枝可證
,但經向主管地政機關查證該地根本不能變更為建地,經郭水泉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所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受契約第四條義務之限制(真意如此),核其所
為顯係詐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郭水泉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
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仍執已失所附麗之買賣契約為
主張之基礎,為屬無理。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今年)亦僅七
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元正(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竟能於八十三
年九月二日抵押借款三千五百萬元(最高限額四千二百萬元),而於
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作價四千五百萬元與郭水泉成立買賣契約,於八十
五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執行拍賣時,
亦僅鑑價九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元,嗣即撤銷查封,可見詐欺情弊。
4、原告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主張郭水泉
擔系爭債務,惟查,「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
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原告為
該契約之第三人,從未承認郭水泉承擔系爭債務,對之既不生效力,
依一般銀行貸款實務苟原告承認本件債務之承擔,理應辦理轉貸之相
關手續,始屬正辦,但迄無任何承認之行為,猶有進者,於八十四年
十月十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八十四年度拍字
第七六一號),原告仍主張訴外人邱純蓮為債務人,郭水泉為抵押物
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知何所據而云然?原告雖主張曾收到以郭
水泉名義代繳之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二萬元利息,經核該匯款回條
並非郭水泉之筆跡,姑不論該款是否為郭水泉所匯,是否為郭水泉
行為,亦堪探究,但此究非原告承認郭水泉承擔系爭債務之證明,原
告據此主張,直接訴求被告給付,亦有未合。
5、事實上,被告亦從未認系爭債務之存在,郭水泉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五
日不幸逝世後,被告等為申報繳納遺產稅,係以抵押物所有人之立場
,函請原告發給系爭土地擔保債務人即訴外人邱純蓮、邱吉雄向原告
借款之債務餘額證明,遺產稅申報說明及遺產稅申報書亦未載有系爭
債務應自遺產扣除,在在均足證明被告就系爭債務僅為抵押物之所有
人,而非債務人。
6、按抵押權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
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本件充其量被告
等僅為抵押物所有權人郭水泉之繼承人,僅負有提供抵押物予原告拍
賣變價受償之責任,而無義務清償系爭債務,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債務,為屬無理。
(二)原告執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郭水泉與訴外人邱純蓮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主張系爭債務已移轉予承擔債務人云云,為屬
無理。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租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主體為郭水泉邱純蓮
並非郭水泉與原告,無民法第三百條之適用,固無庸論。上開契約既
存在於郭水泉與訴外人邱純蓮間,非經原告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原告雖執利息曾以郭水泉之名義繳納,惟此並非原告承認債務承擔
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民法
第三百十二條),遑論上開代償之行為,並非郭水泉之所為,原告復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
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
求給付之權」(第一項)「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
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二項),姑不論被告
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該條仍以原告之同意為前提,原告始終未表示同
意,被告自得隨時變更或撤銷之,原告執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或第二百
六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三)否認有代訴外人邱純蓮代繳利息,依照金融機構轉貸實務,如貸款後
以債務承擔方法轉給無資力人,將造成金融機構損失,因此金融機構
必須審核承擔人之信用。
(四)原告桃園縣平鎮市農會頃被檢調單位查出違規超貸,資金有被掏空之
虞,經報端披露,群情譁然,暴露農會業務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之一端
。以本件為例,抵押借款之不動產價值(今年)不過七百八十三萬五
千八百元,而八十五年拍賣時(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
五二○二號),亦僅鑑價九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元,竟能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四千二百萬元,據原告稱實貸三千五百萬元;不惟未能提出實
際貸款之資金往來證據資料,且有高估冒貸之情弊存在,茲竟未依法
表示承認轉貸之意思,更無任何辦理轉貸之行為,簡直匪夷所思,良
以金融界為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保之貸款,除擔保品之價值應嚴格稽
核,以免超貸情弊外,對債務人之信用、財產、償債能力,亦應詳加
徵信認可後核實辦理轉貸之手續,以全手續,界定相關當事人之權利
義務,並維護金融機構之財務健全,以免因徇私舞弊取巧之行為,導
致金融機構制度財務不健全,損及存戶、會員、股東及社會大眾之利
益,其轉貸行為,勢須嚴格踐行程序,自不得因債務人與第三人之行
為,而率然承擔。本件被告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不
免任何債務,洵屬明白。
(五)至於原告所提被告乙○○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請書與被告所提被
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書同其旨趣,被告乙○○以系
爭抵押物繼承人之地位,請求發給債務餘額之證明,其理由已詳如前
所敘,且非原告承認系爭債務由被告承擔之行為,原告據以主張,亦
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乙份及支票四紙、八十四年
十一月六日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信函乙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通知乙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
字第七六一號民事裁定乙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書乙紙、
自由時報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剪報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世
通、黃永川柯金枝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追加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亦屬第三
人利益契約,乃併為請求之,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無礙訴訟
之終結,應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泉與訴外人邱純蓮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四條之規定,郭水泉承擔訴外人邱純蓮積欠原告之三千五百萬元債務,並經
原告承認,被告為郭水泉之繼承人繼承上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被告
則以㈠被告僅繼承前揭土地所有權;㈡依一般銀行貸款實務苟原告承認本件債務
之承擔,理應辦理轉貸之相關手續,始屬正辦,但迄無任何承認之行為,且於原
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原告仍主張訴外人邱純蓮為債
務人,郭水泉為抵押物所有人;㈢否認郭水泉曾以其名義繳納利息,且繳納利息
亦非原告承認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僅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清償;㈣訴外人邱純蓮、邱吉雄並未依契約第六條規定:「本約內乙方未過戶前
之舊欠稅及銀行利息仍由乙方負擔」,向平鎮市農會繳清積欠利息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㈤郭水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撤銷
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受契約第四條義務之限制(真意如此)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邱純蓮以其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七一七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鄉○○○段下北勢小段第三四三之七地號)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
且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復以之向郭水泉借貸二千萬元,並以前揭土地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郭水泉為擔保,惟訴外人邱純蓮無法清償對郭水泉之債務,
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與郭水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郭水泉以四千五百萬
元買受前揭土地,約定「土地價款付款條件:依乙方(即訴外人邱純蓮)現行向
平鎮市農會實際貸款新臺幣参仟伍佰萬元整既退回郭水泉先生購屋價款新臺幣貳
仟萬元整,債務中之壹仟萬元正轉由甲方(即郭水泉)承受。作為臺糖四橫土地
價款之支付要件。甲方自本約土地過戶後(土地所有權登記完成)自應承受乙方
依本約指定之債務及利息,不得再由乙方(義務人)及債務人邱吉雄負擔支付。
」(前揭契約第四條)、「乙方責任:乙方保證土地產權清楚,絕無壹地數賣,
或佔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本約以外之設定他項權利借貸、租賃,乙方應負責處
理清楚,並應排除一切糾紛,不得妨害甲方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手續。另非因甲方
之過失,乙方有意隱瞞事實,致甲方不能移轉登記手續而造成損害時,乙方及邱
吉雄應負責損害賠償責任。甲方有權向乙方及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同時甲方即
可片面解除本契約自不必受本約第四條所規定承受乙方之債務。」(第五條)、
「本約內乙方未過戶前之舊欠稅及銀行利息仍由乙方負擔。」(第六條)。訴外
邱純蓮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予郭水泉。惟訴外人邱純蓮
未依上揭約定繳清前揭土地移轉予郭水泉前所積欠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另依原告之規定必須繳清利息才能轉單,本件利息因尚積欠一個月未繳清,所以
沒有為轉單手續。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以「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即前揭土地)原所有權人邱純蓮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嗣訴外人邱純蓮於八十四(應
係八十三之誤)年十月十五日向聲請人借用叁仟伍佰萬元:::詎訴外人邱純蓮
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繳息:::。」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0二號案受理在案,前揭土地經
鑑價結果為九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以八十五
年十二月二日新院文執曾字第五二0二號通知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
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郭水泉八十四年十一
月六日郵局存證信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七六一號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新院文執曾字第五二0二號通知在卷可稽。是郭水泉於八十
四年五月九日,以承受債務及部分債權抵充價款,向訴外人邱純蓮購買前揭土地
,約定由訴外人邱純蓮應負擔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水泉前之利息、舊欠
稅,嗣因系爭貸款積欠利息,故無法辦理轉單手續,其後原告以訴外人邱純蓮
借款人積欠前揭貸款為由,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即郭水泉所有前揭土地,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泉承擔系爭貸款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八十五
年三月五日已繳納利息,且原告亦承認,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固據其提出前
揭土地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邱純蓮之二一─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
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被告乙○○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
否認原告曾同意由郭水泉承受系爭貸款等語。查:
(一)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
,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六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三四0七號著有判例。原告自認:「農會規定必須繳清利息才能轉
單,本件利息尚未繳清,利息差一個月,所以沒有換轉單,對於郭水泉於土地
移轉後轉單是同意。」而銀行實務所謂轉單,係指重新簽訂借據,是原告內部
即規定必須未欠繳利息,才能轉單,而所謂轉單即係重新簽訂借款契約,既重
新簽訂借據,其性質自屬債之更改,並非債務承擔。而依上揭原告之陳述,及
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七六一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之陳述,
訴外人邱純蓮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欠繳利息,從而依原告之上揭自認,
其對於郭水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承受系爭貸款應知曉,其同意者僅係轉單
,即由郭水泉與原告重新簽訂借據,惟因訴外人邱純蓮有欠繳利息,故未辦理
轉單手續。
(三)按「承擔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其責任,故承
擔人一經表示承擔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經由承擔人
對於債權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
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
,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0
0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承擔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使原債務人免其責
任,債權人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郭
水泉以承受系爭貸款為土地價款之支付,依原告主張該約定係前揭債務之承擔
而貸款契約之承受,惟依一般銀行實務,因承擔契約係為原債務人之利益而設
,其目的在使原債務人脫離原債務關係,故均不同意,是以原告自認其所同意
者僅係轉單而已,足見當時原告拒絕承認由郭水泉承受系爭貸款,至為明確。
(四)原告提出訴外人邱純蓮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主張郭水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曾匯款以轉帳方式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足證郭水泉已承受系爭貸款,且原告
同意云云,姑不論被告否認曾代訴外人邱純蓮代繳利息,縱如原告主張其於八
十四年五月九日前揭買賣契約簽訂後,同意由郭水泉承擔系爭貸款,訴外人邱
純蓮自已脫離系爭貸款關係,則依銀行實務及會計處理,原告之系爭貸款借款
人名義應變更為郭水泉為借款人,則郭水泉其繳納利息自必以自己名義繳納並
匯款入自己帳戶內,無庸且不可能仍以訴外人邱純蓮名義之帳戶以轉帳方式繳
納,足見原告當時未同意由郭水泉承受系爭貸款,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五)至於原告所提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其所載之受款人
為「平鎮市農會代收票據專戶宋洪隆」,備註欄為「代繳利息解決八十五年三
月一日新院執曾字第五三七九號撤銷查封事」,其曰「代繳」且所匯款之帳戶
並非其個人帳戶,而係原告之代收票據專戶宋洪隆,亦見原告未同意郭水泉
擔系爭貸款,否則何以曰「代繳」,且匯款之帳戶名為「平鎮市農會代收票據
專戶宋洪隆」,再者,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實施拍賣前揭土地之案號為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二0二號,而前揭通知單所
載之案號為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三七九號,二者之案號不同,則郭水泉所代繳
之利息,是否為系爭貸款利息,即非無疑問。
(六)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
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
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
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參照)是
依相同法理,原告如拒絕承認郭水泉承擔系爭貸款,即確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原告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承擔行為對原告發生效力。如上所述,原告
僅同意由郭水泉以轉單即重新簽訂借據方式,承受系爭貸款,而所謂「轉單」
即與郭水泉另訂借據者乃屬債之更改,並非債務承擔,是縱依原告主張,因僅
同意以轉單方式使郭水泉承受系爭貸款,惟亦因訴外人邱純蓮尚欠繳利息,不
符規定而作罷,是原告顯然拒絕承認由郭水泉承受系爭貸款,且嗣後亦不得再
予承認。
五、原告主張縱前揭買賣契約第四條關於郭水泉承受系爭貸款之約定,非債務承擔之
性質,亦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亦得據以請求郭水
泉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清償系爭貸款積欠之本息云云。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
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明文規定。是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
以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查本件系爭第四條之約定為由郭水泉承受系爭貸
款,即由郭水泉承受系爭貸款之當事人地位,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向第三
人給付要件不同,故原告主張該條款之約定係第人利益契約,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水泉承擔訴外人邱純蓮之系爭貸款,且經
其承認,委無足取。被告抗辯原告未曾承認郭水泉承擔系爭貸款,為有理由。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受敗訴判決,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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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