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水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114 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
295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水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倪水山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2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 號之住處飲用補藥酒後,復於同年月2 日9 時30分許,在同區文山東巷旁自己之田地飲用啤酒約2 瓶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機車返回前址住處,嗣倪水山因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警通知前往臺中市○○○○○○○○○○○○○○○○ 設○區○○路00○0 號)製作筆錄後,復接續前揭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駕車前來 ,遂於同日10時6 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倪水山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9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水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9 、11頁、偵卷第9 、10、49頁反面),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倪水 山公共危險現場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6、19頁)。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同此意旨)。查被告酒後先自其所有田地騎乘上開機車返 回上址住處,復又自該處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春社派 出所,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
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 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因另涉過失傷害案件而經 警通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仍率爾駕車前往派出所,漠視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 有3 名子女、需扶養其中1 名子女、須扶養中風之母親、左 眼因工作受傷而無視力(未能取得身心障礙手冊)、6 個月 總收入約新臺幣幾千元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自104 年8 月1 日20時許 起,在前址住處飲用補藥酒後,於同年月2 日8 時34分許前 之某時,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34分 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 段與忠勇路交岔路口時,不 慎撞及彭婷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彭婷微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而未據告訴),經警通 知被告至春社派出所製作筆錄,發覺其渾身酒味,遂於10時 6 分對被告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9毫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前揭警員職務 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照片17張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雖自承其自104 年8 月1 日 20時許前飲用補藥酒,然其於同年月2 日9 時35分許,復在 其田地飲用啤酒約2 瓶,業如前述,是被告於同年月2 日8 時34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時,其酒精濃度究有無 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即無從認定,檢察官提出同年月2 日10時6 分之酒測紀錄,尚無法證明被告於同日8 時34分許前之某時 起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已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況證人彭婷 微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有下車與伊 交談,雙方距離約50公分,但伊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 語(見偵卷第12頁),則本件此部分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認被告此部分 被訴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犯行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