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鵬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鵬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邱鵬州之友人周巧其(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見吳明忠以「 Winters Wood」名義,在FACEBOOK上發表關於攝影師與模特 兒價值觀分歧之相關文章後,將該文章翻拍、轉貼在自己之 FACEBOOK動態時報上,並留言「嗯...沒錯是你的版啦但我 還是覺得你很欠婊啊」等語。詎邱鵬州於翌日即104年2月27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住處內,明知 周巧其之FACEBOOK動態時報係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 聞,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周巧其上開翻拍轉貼之文章 下,留言「腦殘無誤」等語,足以貶損吳明忠在社會上之評 價。案經吳明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鵬州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明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周巧其 於FACEBOOK動態時報上轉貼文章及相關留言之翻拍照片6章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需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且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 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邱鵬州所言「腦殘無誤」等語,並非僅止於情緒之抒 發,而屬負面評價用語,該文字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 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 ,是上開言語足使告訴人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與周巧其就攝影師與模特兒之價值觀 有所分歧,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歧見,率以上開侮辱性 言語羞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
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 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惟念及其無前案經科處罪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