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818號
TCDM,104,中簡,1818,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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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錦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旁時,見張錦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啟動系爭機車,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 去。嗣經張錦瑞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發現系爭機車失竊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系爭機車業經員警於104年6月3日 尋獲,並發還張錦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錦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錦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 張錦瑞所有之系爭機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 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利,被告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係以自備鑰匙竊取系爭 機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系爭機車業經員警尋 獲發還被害人;被告為國中肆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



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所附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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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