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797號
TCDM,104,中簡,1797,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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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1237、2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237號
104年度偵字第20009號
被 告 何俊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德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然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區向上路某處網咖內 ,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提供給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9月間某日,由該詐欺集團自稱「蔡明」之某成 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王盈真認識後,於同年10月底某日 ,向王盈真謊稱要一起投資香港球賽博彩,並稱獲利豐厚, 遊說王盈真下注,使王盈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3 年12月23日、同年月29日,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46 萬2040元、20萬元至何俊德所申設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中。 ㈡、於103年9月21日,由該詐欺集團自稱「Rie Kong」之某 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林秀鳳認識後,游說林秀鳳下注 簽賭香港博奕網站,使林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12 月18日,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何俊德所申 設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中。㈢、於103年10月間某日,由該 詐欺集團自稱「蔡明」之某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鄭雁 茹認識後,遊說鄭雁茹下注簽賭網路球賽,使鄭雁茹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月 30,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20萬元 及18萬元至何俊德所申設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中。㈣、於 103年10月中旬某日,由該詐欺集團自稱「李凱強」之某成 員,透過網路臉書傳訊方式與鄭雪如認識後,向鄭雪如謊稱 在香港國信證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任職,邀請鄭雪如投資, 並保證獲利云云,使鄭雪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3年12月22日、同年月25日及 同年月29日,在花旗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29萬6000元、27 萬5000元及50萬8000元至何俊德所申設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 中。嗣王盈真、林秀鳳、鄭雁茹鄭雪如於匯款後發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盈真、鄭雁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俊德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 據被害人鄭雪如、林秀鳳於警詢時指述及告訴人王盈真、鄭 雁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何俊德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 年1月28日止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王盈真提出之鑫利公 投網開戶申請書影本、臺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2份及臉書通訊對話 網頁資料1份、被害人林秀鳳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影本1份及網路列印資料、告訴人鄭雁茹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被害人鄭雪如提出之銀行帳戶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及花旗(臺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 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 自行開戶,衡情當無購買或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 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 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 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申設三信銀行 帳戶資料賣予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而該等不詳年籍 之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允無疑義,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惟被害人鄭雪如、林秀鳳 及告訴人王盈真、鄭雁茹於警詢中均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 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 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何俊德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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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