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795號
TCDM,104,中簡,1795,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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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維明知姚勤良(已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某 運動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 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3年初某日起至104年4月21日為警 查獲時止,以姚勤良所告知該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上網下注簽賭之上開賭博網 站,並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該網站後,上網下注簽賭賽狗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以賽狗為比賽項目之比賽結果作 為簽賭標的,分為比賽結果輸贏、單分雙分輸贏、大分小分 輸贏等,每注賠率為1比0.8至0.9不等,即賭客若押中比賽 結果者,可贏得下注金額0.8至0.9倍之彩金,若未押中者, 賭資悉歸姚勤良所有,每周再以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姚勤良所申設同銀行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匯款結帳,陳鵬中即以此方式接續在該網站 上公然賭博。嗣於104年4月21日下午3時17分許,為警在姚 勤良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2號居所搜查,併清 查其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陳鵬中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組頭姚勤 良之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前揭姚勤良 提供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 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 眾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四、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 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初某日起至104年4月21日遭警查 獲時止,先後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前揭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 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行為 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 評價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先後下注簽 賭為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而生不良影響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 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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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