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燕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筱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