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772號
CHDM,106,簡,1772,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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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5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品權顯有勞動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虛構理由,濫用他人同理心騙取金 錢,更無意按期歸還,不知去向,所為實非可取,與構成累 犯之竊盜案件,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主觀有相當惡性 ,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 16萬元,僅返還5 萬元予告訴人,有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 影本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分犯罪 所得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總計詐得16萬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5 萬元後,仍保 有11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52號
被 告 王品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3月(判3次)、4月 (判2次)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27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 年1月25日止,擔任洲詮工程有限公司設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0樓,下稱洲詮公司)之波浪板施工人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接續向洲詮公司借 款,致洲詮公司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 16萬元)貸予王品權,並約定由王品權按月還款1萬元等情 。詎王品權未依約定履行還款義務,並於106年1月25日離開 洲詮公司不知去向,洲詮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洲詮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品權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黃 永昇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及被告開立之本 票3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犯行,係於緊接時、地,以類似方法為之,且侵害 同一法益,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 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楹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詐騙手法 │金額 │
│ │(年月日) │ │ │ │
├──┼──────┼───────┼────────┼─────┤
│1 │105年12月7日│彰化縣彰化市永│以父親中風急需醫│1萬4,000元│
│ │ │芳路000 巷00號│療費用 │ │
│ │ │或彰化縣和美鎮│ │ │
│ │ │東祥路000 號 │ │ │
├──┼──────┼───────┼────────┼─────┤
│2 │105 年12月14│同上 │沒錢吃飯 │5,000元 │
│ │日 │ │ │ │
├──┼──────┼───────┼────────┼─────┤




│3 │105 年12月15│同上 │繳交父親中風醫療│1萬元 │
│ │日 │ │費用 │ │
├──┼──────┼───────┼────────┼─────┤
│4 │105 年12月18│同上 │回高雄處理父親中│2萬元 │
│ │日 │ │風醫療費用及父母│ │
│ │ │ │親日常生活費用 │ │
├──┼──────┼───────┼────────┼─────┤
│5 │105 年12月31│同上 │女友墮胎醫療費用│2萬元 │
│ │日 │ │及補品 │ │
├──┼──────┼───────┼────────┼─────┤
│6 │106 年1 月5 │同上 │母親需至醫院照顧│2萬1,000元│
│ │日 │ │中風父親,無法工│ │
│ │ │ │作,致無力繳納高│ │
│ │ │ │雄居所之房貸,房│ │
│ │ │ │屋快要被拍賣 │ │
├──┼──────┼───────┼────────┼─────┤
│7 │106 年1 月15│同上 │母親前往醫院照顧│3萬元 │
│ │日 │ │中風父親途中出車│ │
│ │ │ │禍,腳需截肢住進│ │
│ │ │ │加護病房 │ │
├──┼──────┼───────┼────────┼─────┤
│8 │106 年1 月25│同上 │有向高利貸借款 │4萬元 │
│ │日 │ │ │ │
├──┼──────┼───────┼────────┼─────┤
│合計│ │ │ │1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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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洲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