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019號
TPDV,89,重訴,1019,200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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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謝建東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七巷四三號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一三弄四六之一號
         戊○○   
         丙○○   住同右庚○○○:台北市○○○路○段三五0號一
               
         丁○○   住台北市○○街○段九一之一號十樓
         壬○○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一三弄四六之三號
         辛○○○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五弄一四三之六號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五弄臨一四三之七
               
主  文
被告丁○○丙○○乙○○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九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份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0三
巷十三弄四六-一號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份面
積十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十三弄四六-三號之建物拆
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份
面積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五弄一四三-六號之建物拆
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0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份面
積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0三巷五弄臨一四三-七號之建物拆
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
佰捌拾玖元。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拆屋
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元。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拆屋還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一百分之一,乙○○丙○○戊○○丁○○連帶負擔
五分之三,被告壬○○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辛○○○負擔五十分之一,被告己○○
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乙○○丙○○戊○○、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丙○○戊○○丁○○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甲部份面積三十平方公尺、無門牌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二、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零 六十三元。
  四、被告丁○○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四千零八十三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二項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
  五、被告壬○○應給付原告一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 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零二十五元。  六、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遷 讓返還聲明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百零六元。  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遷 讓返還聲明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百七十五元。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    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惟被告卻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后:   ㈠被告甲○○所有無門牌號碼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三十平 方公尺。
   ㈡被告丁○○丙○○乙○○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 ○三巷十三弄四六-一號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份面積七十一 平方公尺。
   ㈢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三巷十三弄四六-三號之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份面積十二平方公尺。   ㈣被告辛○○○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三巷五弄一四三-六號 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份面積三平方公尺。   ㈤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三巷五弄臨一四三-七號 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戊部份面積四平方公尺。    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 之五之標準,以各年期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三至 七項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 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謂,而此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 應由占有人即被告乙○○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僅空言指稱其父向訴外人任 雪芳購得,連續居住達二十年之久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行使地上權之主 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其主張已非可採。且其等既自承該屋係其父王振華向任 雪芳所購,則其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尤為顯然,故其主張為「 法定地上權者」,並稱原告應給予拆遷補償自不可採。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行政院八十二年四月廿三日台八十 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地價資料表、現場照片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伊已於今年三月搬離民權東路三段一○三巷一三弄四六號之一旁如附圖所示    甲部分之房屋,該房屋為被告乙○○之父幫伊蓋,伊現已不要該房屋。 貳、被告乙○○丙○○戊○○丁○○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三巷十三弄四六-一號建物係被告之父王 振華向原所有人任雪芳購買,至今居住已達二十年之久,應已時效取得地上 權,原告應予合理補償。
  ㈡被告戊○○已遷離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 費核代字第A八八00五四九號書函、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里長證明為證 。
叁、被告壬○○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目前無能力搬遷,希望原告同情伊之處境。且伊為退伍軍人,伊子為現役軍 人,系爭土地為軍方管理,應可繼續居住。
肆、被告辛○○○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目前無能力搬遷,希望原告同情其處境。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
伍、被告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目前無能力搬遷,希望原告同情其處境。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 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九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惟遭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聲 明第一項所示,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占用系 爭土地之渠等所有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第三至七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三月搬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三十  平方公尺、無門牌之建物,並拋棄該建物之所有權。 ㈡被告乙○○丙○○戊○○丁○○: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三巷  十三弄四六-一號建物至今居住已達二十年之久,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應



  予合理補償,又被告戊○○已遷離系爭房屋。 ㈢壬○○辛○○○己○○:目前無能力搬遷,希望原告同情其處境。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三十平 方公尺、無門牌之未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 三巷十三弄四六-一號之未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王振華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 向任雪芳買受,王振華及其妻俞少芳均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 ○、戊○○丁○○共同繼承,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份面積七十 一平方公尺,被告壬○○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三巷十三弄四六 -三號之未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份面積十二平方公尺,被告 辛○○○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三巷五弄一四三-六號之未登記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份面積三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一○三巷五弄臨一四三-七號之未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戊部份面積四平方公尺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 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查被告乙 ○○、丙○○戊○○丁○○壬○○辛○○○己○○所有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 別析述之:
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 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上揭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再參 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之旨,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 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次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實體上裁判。本件被告乙○○等並未證明於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 前,曾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其已因時 效而取得地上權為抗辯。再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須就其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屬意思表示,所謂意思 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因此被 告乙○○丙○○戊○○丁○○等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自須由外部之行為判斷,在客觀上足以推論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始足當之。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土地,其原因多端,或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所有之意思,或租賃 、使用借貸等意思為之,尚難以建有房屋之客觀事實,即足推定被告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表占有系爭房屋。經查,被告乙○○等提出其父王振華買受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一○三巷十三弄四六-一號建物之契約書及臺灣電力公司用 電繳費證明等證據,僅足證明王振華人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被告之母俞少芳及被告乙○○等有申請電力使用之事實,尚難證明渠等係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辯稱已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要非可取 。
㈡第查,被告壬○○辛○○○己○○就彼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未舉 證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 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代所有人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主張被告乙○○丙○○戊○○丁○○壬○○辛○○○、己○ ○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失 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自 應就被告係就該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舉證證明。查,坐落台北市○○區○○段 四小段第三○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三十平方公尺、無門牌之建物為 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被告甲○○所有,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執 ,惟被告甲○○辯稱尹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遷出系爭房屋,並拋棄該房屋之所有 權(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 示,系爭房屋內部並無人員居住之現象。按拋棄為單獨行為,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本件應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遷出系爭房屋時即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被 告甲○○既已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喪失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甲○○拆除系爭房屋,即非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丙○○戊○○、丁 ○○、壬○○辛○○○己○○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 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被告乙○○丙○○戊○○丁○○就系爭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至被告甲○ ○雖於八十九年三月遷出其屋並拋棄所有權,惟之前其所有房屋仍屬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仍受有相當於租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 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 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 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法定地價,免予申報,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所明定。經查 ,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七 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零五百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地二字第八九二0九七七九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雖鄰近民權東路三段,生活機能 堪稱便利,惟系爭房屋均為一層磚造水泥平房,屋齡十分老舊等情狀,認系爭土 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三計算為適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 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詳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被告甲○○部分:
 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七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  (38500X30X3%)X1/12X25=72188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九萬七千二百元   (40500X30X3%)X1/12X32=97200  合計:一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
㈡被告乙○○丙○○戊○○丁○○部分:  ⒈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一十七萬零八百四十四元   (38500X71X3%)X1/12X25=000000   0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六元  (40500X71X3%)X1/12X35=251606  合計: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⒉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每月七千一百八十九元 (40500X71X3%)X1/12=7189 ㈢被告壬○○部分:
 ⒈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 (38500X12X3%)X1/12X25=28875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  (40500X12X3%)X1/12X35=42525 合計:七萬一千四百元
⒉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每月一千二百一十五元 (40500X12X3%)X1/12=1215 ㈣被告辛○○○部分:
 ⒈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七千二百一十八元 (38500X3X3%)X1/12X25=7219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一萬零六百三十一元  (40500X3X3%)X1/12X35=10631  合計: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
⒉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每月三百零四元
(40500X3X3%)X1/12=304 ㈤被告己○○部分:
 ⒈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九千六百二十五元



(38500X4X3%)X1/12X25=9625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一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  (40500X4X3%)X1/12X35=14175 合計:二萬三千八百元
⒉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每月四百零五元
(40500X4X3%)X1/12=405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乙○○丙○○戊○○丁○○壬○○辛○○○己○○拆屋還地,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請求被告 甲○○給付一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丙○○戊○○丁○○連帶給付四十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七千一百八十九元; 請求被告壬○○給付七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 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千二百一十五元;請求被告辛○○○給付一萬七 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三百零四元,請求被告己○○給付二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百零五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 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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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