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761號
TCDM,104,中簡,1761,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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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君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君珮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君珮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晚上7 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內,發現廖曉蘋所有之廠牌SAMSUNG 、型號NOTE2之智慧型手機1支遺忘在上開麥當勞1 樓大廳座 位椅子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之犯意,明知該智慧型手機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仍恣意取走,並使用該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 「Facebook」與廖曉蘋之友人交談,而將該智慧型手機予以 侵占入己。嗣廖曉蘋發現其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有他 人登入,自行查訪後發現賴君珮之住處,經廖曉蘋報警後, 警方前往賴君珮之住處而查悉上情,賴君珮並自行交出上開 智慧型手機,經警發還予廖曉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君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 至14頁、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 曉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 第51至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失竊智慧型手機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及被告使用告訴人之通訊軟體「Facebook」帳號畫面翻拍照 片6 張(見偵卷第6 頁、第17至18頁、第22頁、第30至4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 失其持有之物,如攜帶皮包出門,於騎乘機車途中,不慎將 該皮包遺落在行駛途中,該皮包即為遺失物;而所謂「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凡非出 於本人拋棄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皆屬之,如遺忘物、沈 沒物、犯人遺棄之贓物或逸走之家畜等。本案上開智慧型手 機係告訴人至上開麥當勞消費時,一時遺忘於該處之物,應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被告雖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見偵卷第28頁),惟本院觀諸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對於員警詢問之是否有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侵占地點、是否知悉係犯罪行為等問題,均能 自主回答,且衡諸常情,對於他人遺失、遺忘之物不得任意 據為己有之原則,係屬常識而非屬難以理解之概念,故本件 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忘在上開 麥當勞之智慧型手機,本應交由店家或警方處理,惟其竟任 意取走並使用而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對其所有財物之管領 權利,造成告訴人疲於尋找其財物之時間、金錢與精神之勞 費,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其犯 行,且已將其侵占之智慧型手機交出,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 (見偵卷第22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現仍為學生、就讀特教學校、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之 智識情況(見偵卷第1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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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