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754號
TCDM,104,中簡,1754,201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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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誠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二之項次1、2、3、5之電子煙油肆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一),並補充:附件二之項次1、2、3、5之電 子煙油4瓶,即是當場扣得禁藥即含有Nicotine(尼古丁) 之電子煙油4瓶(即送驗項次1至3及5)。
二、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定有明文。而 扣案如附件二之項次1、2、3、5之電子煙油4瓶既標明係馬 來西亞製,卷內別無積極證據可認係屬於未經核准於國內擅 自製造之偽藥,因此上開電子煙油應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且上開電子煙油,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函覆:驗出「Nicotine」成分,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並未核准液態藥品中含有「Nicotine」成分之藥品許可證, 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6日FDA研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 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上開電子煙油 屬衛生福利部列管之藥品,既未經許可擅自輸入而屬禁藥, 自不得販賣。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員上網瀏覽網頁察覺 有異,而與被告聯繫購買事宜,警員原無買受之意思,係為 求人贓俱獲而破案,此等虛偽買賣,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禁藥之行為,尚難認定被告就販賣行為已完成。核被 告王裕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意圖 販賣而陳列禁藥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注意所販售之電子煙油含有尼古丁成分, 竟率爾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對於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 相當之潛在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及其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參諸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件二之項次1、2、3、5之電子煙油 4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銷燬,仍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104 年度保管字第35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偵卷2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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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