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749號
TCDM,104,中簡,174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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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
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榮駿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同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於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 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1月28日執行完 畢。
二、洪榮駿於104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太平 區宜佳里宜昌路87巷祥舜運動公園,見廖盛偉馬翊震二人 在該處籃球場打球,分別將其SONY牌、型號C5、顏色黑色之 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SONY牌、型 號C4、顏色綠色之手機1支(價值約8700元)及100元紙鈔1張 置於旁之石桌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乘二人打球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上 開物品,得手後,欲離開之際,為廖盛偉馬翊震二人發現 ,上前攔阻並報警查獲,並扣得SONY牌、型號C5、顏色黑色 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廖偉盛)、SONY牌、型號C4、顏色綠 色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馬翊震)。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駿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盛偉馬翊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張、贓物照片1張附卷可 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同時對不同被害人行竊財物既遂,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並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 一罪。又被告前曾犯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甫於10年1月 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詳偵卷第44頁正面、第45 頁正面),又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詳偵卷第25頁正面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欄】,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800元,犯 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振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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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