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739號
TCDM,104,中簡,1739,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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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鋒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鋒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毒聲更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5日上午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 警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警員發覺前,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04年6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 樣編號G10424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 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



察勒戒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 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7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5日10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號前,警員當時僅認為被告行跡可疑,並 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 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 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及同意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4 年6月5日之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當時情 狀,認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有上開刑案紀錄表 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 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 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 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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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