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678號
TCDM,104,中簡,1678,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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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①關於被告行竊被害人呂淑華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手法 應補充為「徒手竊取」、②並補充被害人呂淑華台新銀行信 用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祥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3次犯行,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家祥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正值壯年,身手健全,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基於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車上所放 置之信用卡,復持該信用卡欲向店家施詐,幸為該等店家即 時發覺始未得逞,守法觀念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本 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非甚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暨就所宣告之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18號
被 告 劉家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祥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弄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呂淑華停放 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未關、 車門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進入車內, 竊取呂淑華所有置放在車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 、零錢新臺幣150元。劉家祥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開信用卡先後於同日9時26分許、10時13分許至 沈建智經營之「麗智銀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鄭雅秀經營之「侑歆電信」通訊行(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佯裝係呂淑華之先生,欲持卡在購店內 購買金飾、手機,因刷卡時無法完成交易,始未得逞。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呂淑華沈建智鄭雅秀證述歷歷,且有職務報



告書、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上開信用卡 照片、證人沈建智鄭雅秀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 監視器畫面、台新銀行發送交易異常訊息給被害人呂淑華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其所犯1個竊盜犯行與2個 詐欺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聖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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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