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89年度,20號
TPDV,89,訴更,20,2001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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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甲○○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零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係任職於原告之妻鄭翠馨所開設之璟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璟韻公 司),於七十九年間因原告之妻鄭翠馨與被告之妻江美珠江美珠鄭翠馨之 表姐,原居美國,於七十五年二月間受鄭翠馨邀請返國協助經營璟韻公司,於 當年底鄭翠馨同意讓出一半股權作為乾股,贈送與江美珠,是江美珠乃為璟韻 公司股東,此已據證人鄭翠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作證述明,嗣後江美珠 乃要其先生即被告丙○○回國,擔任經理因經營理念不合,江美珠貪得無厭, 常藉口財務之問題而起爭執,雙方均感無法再合作共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 由江美珠退出璟韻公司,但公司之股東名義並未辦理更名,協議書第四條第一 項後段,自八十年一月一日以後,甲方對璟韻公司之盈餘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即 知璟韻公司則由原告之妻繼續單獨經營,直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此期間被 告丙○○表面上佯裝與其妻江美珠感情不睦,瀕於分手,於多次江與鄭之爭執 中扮演仗義執言之角色,以博取原告之妻鄭翠馨之同情及信賴,並於八十二年 四、五月間離開璟韻至大陸,與原告之妻以對等地位合作由台灣出口電腦零件 至大陸之生意,此證人鄭翠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亦已作證述明,嗣於八 十二年五月間,被告乃向原告夫婦表示其四姐夫劉勇雄所投資大陸之「上海奧 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尚未營運,因資金不足,欲邀集美國及台灣親友數人 入股,共享賺錢之機會,遊說原告投資約新台幣三百萬元,其願在大陸代表原 告及保護原告之股東權利,原告經過評估後認為可投資,唯為保護原告之權利 因原告無法在大陸經營管理,乃要求劉勇雄讓被告擔任公司總經理,經其首肯 後原告即著手準備匯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從原告、原告之妻、原告之岳母



等帳戶中共領出三百多萬,於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三日)以新台幣二六‧四 一五元兌換一美元匯率兌換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匯款至香港輾轉到大陸 交予被告,合先述明。
(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被告回國,將其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之股東認股名單交予 原告,原告赫然發現原告所投資之金額中一半,被告竟擅自登記在其名下,原 告乃與之爭執並質問何以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投資款登記在其名下,當時 被告回答表示為了分散股權及其當總經理原故,不能沒有股權,所以當時登記 在其名下,待其回大陸後再登記回來,並保證其拼了老命也會保住原告在大陸 之投資,此亦有被告親筆承諾之書面證明,原告經其所述,相信其會將投資額 更名回來及繼續為原告經營大陸之投資,豈知事隔兩年多,原告多次連絡被告 ,甚至打電話到大陸,均未獲回音,不得已原告乃請人至大陸上海探聽有關上 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之消息,始知被告早即不在當地擔任總經理而回台 灣,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亦未再營運。(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利用代原告處理投資之機會將原 告交付予被告之資金原告依被告指示而匯款予劉勇雄香港帳戶中二分之一即美 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據為己有後以自己名義投資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 心,其顯無原因而受有利益,並損害原告之權益,已符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有關原告投資額新台幣三百多萬係璟韻公司投資上海奧斯卡公司之投 資款,祇是湊足後以原告名義直接匯入劉勇雄指定之帳戶,且係原告逕匯大陸 劉勇雄帳戶,而非輾轉至大陸。系爭投資款確係原告之單純投資與璟韻公司無 關,而投資款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從原告、原告之妻、鄭翠馨、原告岳母( 即江滿足)、原告之妻妹妹(即鄭翠瓊)及原告之弟妹賴純敏戶頭中領出。其 中原告帳戶中領出新台幣七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八元,鄭翠馨帳戶中領出新台幣 二萬三千元,江滿足帳戶中領出新台幣三十萬元,鄭翠瓊帳戶中領出新台幣一 百九十一萬五千元,賴純敏帳戶中領出新台幣五萬元,均無從璟韻公司中領出 。雖被告抗辯指稱鄭翠瓊之帳戶為璟韻公司在使用,江滿足為公司之股東云云 。但若是璟韻公司之投資大可直接從璟韻公司之帳戶出支,何以原告要從自己 帳戶中領出款項,且賴純敏與璟韻公司亦無任何關係,何以要從其帳戶中提出 來,而有關係之璟韻公司帳戶江美珠竟未提出分文呢。璟韻公司本即是鄭翠馨江美珠各二分之一權利,江美珠二分之一股分,權利是鄭翠馨所贈與,其他 股東均屬借名登記,無任何權利可言。此可從原告之妻鄭翠馨與被告之妻江美 珠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立協議書中第四條第三項後段中書明,雙方均聲明其 他股東均屬信託登記性質可知。是原告之岳母江滿足雖登記為璟韻公司股東, 唯其係借名登記而與公司無關,豈可能從其帳戶中領出金額投資大陸呢?至於 鄭翠瓊帳戶更與璟韻公司無關,而事實上係由原告之妻在使用,亦從未將帳戶 給予璟韻公司使用之事實,被告所述,不足採信。(二)被告確受原告之委任而全權處理有關奧斯卡中心之所有原告之權利義務事項,



包含投資金額之登記及代原告被選為總經理,此有原告所開具之授權書。金額 至大陸後因匯差關係,而由被告負責處理及補足,倘被告不負責處理匯款,何 以全權處理匯差及掌管財務呢。又查台灣與大陸於八十二年間根本不可能直接 匯款,至今仍是,被告主張本項款係原告直接匯至大陸予劉勇雄,實屬無稽。 查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而匯款至香港劉勇雄帳戶中,此從被告給予原告傳真函 中第十六項中書明「與上級(中方)約定,所有資金必須在本星期六止匯齊, 請將匯款匯至銀行:::這是劉先生(指劉勇雄)在香港的公司,可為證明。 」原告本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已由世華銀行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於結匯後,原 告與上海奧斯卡公司聯絡,因找不到被告而與劉勇雄通話,劉勇雄才告訴原告 被告指定之帳戶轉匯有困難,要改匯至香港劉勇雄另一公司,原告又緊急電話 世華銀行停止匯款,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改匯至新帳戶,此事實已據鄭翠馨 於鈞院中述明,及第一次結匯戶名為YAN TEXH.KLTD,且與被告傳真函指 名戶名完全一致可資為證,是原告匯款乃依被告指示而為匯款,實無傭疑。(三)被告另稱本件投資係璟韻公司之投資之所以用原告之名,係因政府政策不準以 公司名義投資,至於二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已徵得鄭翠馨同意云云,實屬 無稽。蓋查:
1、本件投資確係原告個人之投資,除前述之資金匯款支出可為證明及鄭翠馨於鈞 院作證中已指明本件投資非公司所為,其亦未同意將二分之款項登記在被告名 下外,另璟韻公司從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亦屬鄭翠馨個人經營,與 被告之妻江美珠無關,此可從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雙方共同經營璟韻企業 有限公司,截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方應獲盈餘分配參萬參仟柒佰 參拾參元,乙方(鄭翠馨)同意在本協議書簽字時一次付清給甲方(江美珠) 自八十年一月一日以後,甲方對璟韻公司之盈餘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二項 :「嗣後璟韻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公法上債務及私有債務)無論是 何時所發生,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第四項:「甲方應將其登記的璟 韻等出資額變更登記為乙方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名義可知。」是事實上,江美珠 自八十年元月一日已退出韻公司經營,嗣後所有璟韻公司之權利義務均與江美 珠無關,全由鄭翠馨自己負責(江美珠於 鈞院作證表示八十年後其仍在公司 經營,顯與上述協議書不符,不足採信)是退步言,縱認係公司投資,江美珠 亦無權利可言,原告之妻更不可能同意被告將資金二分之一登記在其名下,況 本件投資若屬璟韻公司之財產且江美珠有二分之一權利,江美珠何以未在協議 書中註明呢?以江美珠斤斤計較之個性,連公司之設備如桌、椅、冷氣、汽車 等都要註明清楚,豈有三百多萬投資權利竟未予記載之理呢? 2、又本件投資確屬告個人之行為與璟韻公司無關,此可從下列說明得知:(1)被告設局誘陷一再遊說原告以私人名義投資被告四姐夫劉勇雄經營之奧斯卡公 司,此從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傳真予劉勇雄夫婦第一項B段中述明「 若B中文山兄的股份讓鄭小姐夫婦投資一半:::及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傳 真函:「今天與鄭小姐夫婦做了最後的會議,他們同意投資如你的來電 USD109,804一切詳情等我到上海再談」可知,倘非原告個人投資,何必再用「 鄭小姐夫婦投資一半他們同意投資如你來電USD109,804」呢?而非用璟韻公司



同意之字眼呢?或稱當時尚有二分之一股份的被告之妻江美珠鄭翠馨二人呢 ?而竟提是原告夫婦?
(2)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原告之妻接獲被告在上海代表原告與奧斯卡公司董事長劉勇 雄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其中原告投資名義竟使用「璟韻公司乙○○」而非純 私人名義,原告夫婦當時不察被告之包藏禍心,原告及妻均基於:Α、原告並 非璟韻公司之股東;Β、且雖璟韻公司在八十年以後實際上是鄭翠馨獨立經營 ,與被告之妻江美珠無關,但江美珠當時股份尚未移轉,恐日後生糾紛,是而 分別傳真予被告表示:「乙方名稱中是否將『璟韻公司』拿掉而僅用我個人名 義為宜?因韻芝(為原告之妻之別名)及我均認為此投資案最好不要與璟韻公 司有所牽扯」、「姊夫,因May(即被告妻江美珠之英文名)目前還是璟韻股 東,為怕日後橫生枝節,我們的投資還是不要與璟韻有任何關聯(因她日後可 謂此投資乃是璟韻轉投資大陸等:::)」,被告接獲傳真後,另覆傳真表示 「7/3Fax回去之修正過協議書(已將璟韻公司的名字除掉),想必已收到,正 本存在我這裏的辦公室」,而被告對於原告為免與璟韻公司有糾葛而要被告刪 除璟韻公司之名義,而僅用原告個人名義,並無任何爭辯或表示此投資款為璟 韻公司所有而有所保留呢?足見此投資確為原告個人之投資,與璟韻公司無關 ,否則不可能說「為怕日後橫生枝節,我們的投資還是不要與璟韻公司有任何 關聯(因他指被告之妻江美珠)日後可謂此投資乃是璟韻轉投資大陸等」,被 告將此為避免當時股東名冊上仍未更名之江美珠糾纏而以原告之名投資,不同 意用璟韻公司名義登記偽稱為係因政府政策限制,始更名為個人投資,實屬無 稽。
(3)被告確謹為璟韻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上並無任何權利,此除上協議書第四條 所陳明外,另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寄函予原告之妻時亦自認事實上分配 公司(即璟韻公司)財產的事,對我來說,老早我就沒名沒分了」,是被告對 璟韻公司確無任何權利存在,實無庸疑。
(4)綜上所述,本件確係原告個人之投資,與璟韻公司無關,況璟韻公司自八十年 一月一日起即為原告之妻所獨有,不僅被告無任何權利,被告之妻亦無權利可 得主張,被告抗辯奧斯卡公司股份中原告一半資金登記在其名下二分之一,乃 因璟韻公司投資之故,而其妻有二分之一權利云云,實屬謊言。至於被告提出 有關營利分配盈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示八十年間江美珠仍為股東云云 ,惟查有關江美珠確係未出資,如被告認為有出資至可舉證證明之及從八十年 一月一日起退出經營及所有股東均為名義上之人頭已如前協議書所記載,而江 美珠實際退出經營後因拒不辦理移轉股份,所以在登記事項卡上尚有其名,此 並不足奇。自不得因未辦理行政上更名即表示其實際上仍有權利存在。(四)被告另提出原告控訴其侵占、背信乙案已獲不起訴,已證明本件投資係屬璟韻 公司之投資云云: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十七號判例意旨 ),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 者不同,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最高法院七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意旨。有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議字第三八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度議字第三八四二號處 分書,確未深入了解整個投資事件而認為罪證不足而未予起訴,其中仍特別提 到本件「應循民事解決」是 鈞院自應依獨立審判之權責而為認定。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主要是以被證一之傳真函乙節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寫與被告之 資遣費證明文件中文字為憑。有關被證一傳真函前段雖寫協議書copy已收到, 其中出資額、股份均無意見,但乙方名稱中是否將璟韻公司拿掉而僅用我個人 名義為宜,但其下段為「因韻芝及我均認為此投資案最好不要與璟韻公司有所 牽址」另原告亦提出原告之妻函中亦強調因被告之妻江美珠尚登記為璟韻公司 股東,為免橫生枝節,故不要與璟韻公司有任何關連之詞然偵查庭及再議對此 竟均視若罔聞,無視原告所提再議理由及證物,亦不對此有任何不採說明理由 ,其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4、其次,有關資遣費證明欄所述:「:::生意半年之全部費用十八萬元之一半 :::」,偵查庭誤認此即本案系爭之投資云云,實屬重大誤謬。蓋: 被告於八十二年至上海並非單純代原告處理投資事業,其中其亦要開創個人事 業,即其研判大陸市場有關電腦及零組件需求應該很大,所以他想要在上海接 單而由璟韻公司在台灣配合,乃與原告之妻商量,經過原告之妻同意,相互配 合電腦接單問題,茲因係被告以對等合作方式處理,並非受僱,所以一切費用 或盈餘均一人一半,於八十二年間亦合作電腦零組件出口數筆,此有被告傳真 電腦文件可稽,並據鄭翠馨於 鈞院作證中述明,被告竟將雙方合作電腦生意 盈餘各一半之約定混淆扭曲為對本案「快樂中心」之投資資金各為一半,且從 被告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致原告之妻親筆函第一段明白指出:「關於奧斯卡兒童 中心:::」第二段寫:「關於璟韻的業務:::明白把『投資』及璟韻公司 之電腦「業務」分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親筆寫的字據其中第五段:「 上海投資一事,與我們在台北的爭執無關,我會拼老命保住乙○○的投資。」 第六段:「上海Business璟韻部份,我出資九萬,夢露(即告訴人妻之英文名 )出資九萬」亦把上海「投資」及業務生意分別書明,亦更足稽被告所述之不 實,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對此原告說明及證據均不採,亦不述明其何以不採之理 由或訊問被告是否有與原告之妻從事大陸電腦合作生意,其竟未作任何之調查 ,顯然已有違背法令之違法,是此刑事偵查不起訴確有重大違法之處,實不足 作為本件民事有利證據。
5、末按本件之投資款係交由被告負責處理(包括匯款等財務處理)並依被告指示而 為匯款,款項係在其間接占有及控制之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投資款一 半,據為己有後,以自己名義投資在上海奧斯卡中心公司,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是即被告受利益之原因 事實與原告受損害之原因事實皆係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而來( 利息從匯款之翌日起算),即為同一事實而有因果關係,自己符不當得利要件。四、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協議書乙份;
原證二:合作金庫存款存摺乙份;




原證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乙份;
原證四:被告親筆承諾函乙份;
原證五:授權書乙份;
原證六:被告傳真函乙份;
原證七:被告傳真劉勇雄函件二份;
原證八:原告之妻傳真函乙份;
原證九:原告刑事告訴理由狀及再議聲請書乙份; 原證十:被告為作電腦生意親筆函乙份;
原證十一:被告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致原告之妻函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翠馨。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 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所謂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必須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間有無因果 關係存在,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 非同一事實,縱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自與上開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合。
(二)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稱「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從 原告、原告之妻、原告之岳母等帳戶中共領出新台幣三百多萬元於翌日﹝即八 十二年七月三日﹞以新台幣二六.四一五元兌換一美元匯率兌換美金十萬九千 八百零四元,匯款予香港,輾轉至大陸交予被告。」惟查,該筆款項係璟韻公 司投資上海奧斯卡公司之投資款,祇是湊足後以原告之名義直接匯入劉勇雄所 指定之帳戶,此有匯款單及原告82、07、02傳真乙件足證,該筆投資款 明明由原告逕匯香港劉勇雄帳戶,原告書狀稱輾轉至大陸交予被告。原告八十 九年十一月八日庭訊卻說「投資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中心而匯錢給被告。當初 我是將錢直接匯給被告,再委託被告將錢用我們的名義投資在快樂中心::: 」單純一件匯款事實,竟如此瞎編,足見原告所言不實。(三)本件爭端之緣由實導因於原告之妻鄭翠馨與被告之妻江美珠為姊妹,於前合組 璟韻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與鄭翠馨同為璟韻公司股東,在八十一年間,鄭翠馨 與被告先後到大陸考察商務,知悉有該投資案﹝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 ﹞,回國後經股東商量,決定參與投資。被告乃前往大陸接洽。原本要以公司 名義入股,亦簽署協議書,惟在匯款之前夕原告與其妻鄭翠馨傳真希望股東名 稱將「璟韻公司」改為個人名義,此有原告傳真函文可證。被告接獲後打電話 回來問,原告之妻鄭翠馨說以公司名義投資大陸公司,與現今政府政策有違, 難認合法,最好用個人名義。因上揭匯款原為公司資金,所以決定用股東名義 投資,而璟韻公司為原告之妻與被告夫妻合資,所以登記為原告二分之一,被



告二分之一。又當時會如此登記有事先徵得其同意,並非如原告所稱所有資金 均由伊所支付,被告未告知如何登記,此由下列事實足證: 1、由被告代表公司與上海奧斯卡快樂世界中心有限公司所簽定之合資協議書,原 稿﹝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庭呈﹞中方投資人原列為「璟韻企業有限公司」 ,嗣因原告夫妻有意見所以改為被告與原告名義投資,此由協議書原稿上原載 乙方為璟韻公司,嗣用修正液塗掉「璟韻企業有限公司」改以丙○○乙○○ 名義簽定協議書,且由原告原匯款單上附記「‧‧協議書COPY已收到,其中出 資額,股份等均無意見,但乙方名稱中是否將『璟韻公司』拿掉而僅用我個人 名義為宜‧‧‧」,足證該投資案最初是決定以璟韻公司名義出資,被告於接 到原告前揭傳真,才打電話回來研商,嗣雙方決定以被告與原告二私人名義投 資。
2、查鄭翠馨為璟韻公司負責人,被告與鄭翠馨因意見不和,鄭翠馨於八十二年間 藉要被告離開公司,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資遣被告,在其遣散費發放證 明備註,載明「實發金額為拾捌萬元正,係扣除璟韻公司事先預付給丙○○先 生供雙方在大陸合作生意半年之全部費用十八萬元之一半」﹝此費用依約定許 先生應負擔一半九萬元﹞,此有證明書一紙足證,由該證明已明白表示大陸投 資一事乃雙方合作在大陸作生意,且權利一人一半。茍非被告有二分之一權利 ,被告何須負擔二分之一的費用。如原告堅稱該十八萬元費用係另一筆投資, 應由原告舉證。
3、依前揭被證二協議書,明載「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竣工開業后,乙方 派一名經理級人員參加管理,甲方負責監督。董事會的組成人員中由甲方一名 ,乙方占一名,中方一名,美方二名,並且董事長由劉勇雄擔任。」嗣經商討 由被告任總經理,原告任董事。因此被告任總經理是由上海奧斯卡公司聘任, 並非基於原告之委任,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處理事務,純屬子虛。 4、查原告自承該筆三百多萬元投資款事由原告、原告之妻鄭翠馨、岳母江滿足之 帳戶中湊足,惟由其所提出之存褶可知該三百多萬元,係原告本人新台幣三十 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鄭翠馨新台幣四十二萬三千元,鄭翠瓊新台幣一百九 十一萬五千元,江滿足新台幣三十萬元,賴純敏新台幣五萬元。原告僅出新台 幣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九元竟稱所有投資款均自有,顯然不實。原告之妻鄭 翠馨,岳母江滿足在投資當時﹝八十二年七月初﹞均為璟韻公司之股東,且原 告之妻鄭翠馨亦一再堅稱鄭翠瓊、江滿足之股東身分均其信託,證人江美珠亦 證明鄭翠瓊、江滿足的銀行帳戶,長久以來即為璟韻公司在使用,其所湊出之 投資款亦是璟韻公司投資款應無疑義。鄭翠瓊為被告之妻江美珠及原告之妻鄭 翠馨之妹,自幼即有精神病症,無行為能力,既無收入如非璟韻公司的資金存 入,何來那麼多存款。再由江美珠鄭翠馨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協議書第一條明 載「雙方共同購置的台北市○○○路四七五號十一樓房地﹝信託登記為乙方之 妹鄭翠瓊名義﹞…,雙方購置的房地既可能登記在鄭翠瓊名下,如何證明鄭翠 瓊帳戶內的錢不是江美珠鄭翠馨所信託。由基於上述資金來源分析三百多萬 元確為璟韻公司投資,實不容原告片面否認。況查本件投資案投資人原本為璟 韻公司此除由傳真函「‧‧但乙方名稱中是否將『璟韻公司』拿掉而僅用我個



人名義‧‧‧」及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八六七號 案所提證物十五協議書,明載該投資案乙方原為璟韻企業有限公司可證,準此 以解本投資案原投資人為璟韻公司,應無爭議。況查原告乙○○並非璟韻公司 股東,投資當時所以不用璟韻公司名稱,而用兩造個人名義,不外怕該投資案 與璟韻公司財務有所牽扯,有違政府禁令,所以投資股東以兩造個人名義出名 ,各自代表兩家在璟韻公司之出資比例,雖該筆投資款以原告名義匯出,但並 不表示所有出資均為原告乙○○個人所有。
(四)本件兩造糾葛,原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被告所為涉及 侵占、背信罪嫌,經檢察署詳為調查,認原告所言無據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告 雖不服提起再議,亦遭駁回,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足證,茲引述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之理由如下:
「經查,﹝一﹞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刑法背信及侵占罪嫌,其中背信部分 主要是被告與聲請人之妻有債務糾紛,之後就沒有回報;而侵占部分,主要 是因聲請人投資約十萬美元,錢匯至上海被告四姐夫劉勇雄帳戶內,而被告 將股分過戶至其名下為其論據。依聲請人所訴事實,其與被告之主要爭執點 在於「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之投資事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而 聲請人卻執陳被告先後涉有刑法背信及侵占罪嫌,足徵其指訴是否真實,實 屬可疑。‧‧‧﹝三﹞另兩造所爭執投資款,聲請人認係個人投資款,而被 告則辯稱係公司投資款,聲請人雖提出被告親立願拼老命也要保住聲請人在 大陸投資之保證書,被告則提出聲請人書立之「將璟韻公司」拿掉而用我個 人名義為宜之匯款傳真單及聲請人之妻鄭翠馨書立之實發金額為十八萬元正 ,係扣除璟韻公司事先預付給被告供雙方在大陸合作生意半年之全部費用, 十八萬元之一半「此費用依約定,許先生﹝即被告﹞應負擔一半九萬元」之 遣散費發放證明書為證。‧‧」
(五)另原告指稱被告對璟韻公司並無實際出資,是原告之妻給與乾股,此部分原告 所指純係子虛,雖與本件無直接關係,惟原告既一再提出,被告不得不做答辯 ,以免 鈞院受其蒙騙而為錯誤判斷,為此辯解如下: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被告丙○○與妻江美 珠確有出資璟韻公司,且出資額在八十一‧二年間,登記為丙○○一百四十 萬元,江美珠一百二十萬元,此有璟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原告指稱 被告無實際出資與上揭公文書登載不符,自應由原告舉證。 2、原告之妻鄭翠馨所製作璟韻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上明載被告丙○○投資額為一百四十萬元,江美珠投資額為五百萬元,此 有分配盈餘表可證,又被告之妻江美珠原投資額為五百萬元,於八十二年減 為一百二十萬元,而原告之妻鄭翠馨原出資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反增為五百 萬元,依書面上之資料,應屬被告之妻讓部分股權與鄭翠馨原告卻反指是原 告之妻給被告夫妻乾股,其說詞與事證不符,令人難以置信。  3、另稱被告未曾實際出資一事,原告之妻可為證。惟查:原告之妻與原告既為 夫妻,所為證言自有所偏頗,難以採信。況查,本件爭端肇始於被告因鄭翠 馨不履行對被告所為贈與,被告乃提起訴訟請求鄭翠馨履行,原告之妻與被



告現有訴訟相爭執,實難期為真實之證言。
  4、況如原告所言為真,被告未實際出資,那豈不說明原告之妻鄭翠馨在辦理璟    韻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有故為不實之登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    規定,原告如此自殘其身來中傷被告,更令人不解。  5、原告本身並非璟韻公司之股東,本件投資款原為璟韻公司之資產已如前述,    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其他個人,既然該筆款項為璟韻公司    所有卻登記原告乙○○名義,難謂適法。  6、再按原告稱被告之妻江美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已退出璟韻公司,亦非實情    ,蓋由原告之妻鄭翠馨所製作璟韻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明載股東五人,分別為鄭翠馨、鄭翠瓊、丙○○江美珠黃美妙    等。而被告現由台北市政府調出之璟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亦明載江美珠及    被告均為璟韻公司之股東,此有分配盈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原    告所言被告之妻江美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已退出璟韻公司亦屬臨訟杜撰。    原告如堅稱被告之妻江美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已退出璟韻公司,那為何八    十一年璟韻公司分配盈餘表仍有江美珠及被告之股份,難道原告自承原告之    妻鄭翠馨有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掌管之文書﹝指出資人明細及盈餘    分配表﹞罪嫌,又江美珠如已退股,其出資額如何轉讓,轉讓與何人,原告    亦應加以說明,況查原告之妻鄭翠馨與被告之妻江美珠是在八十二年九月一    日始在余瑞龍律師事務所就所有合作事業協議終止,並作出結算,此有協議    書可證,原告稱江美珠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已退出璟韻公司,不惟與事實不 符,原告如此說詞無非企圖掩飾鄭翠馨意圖侵吞應屬江美珠七十九年十二月 至八十二年間璟韻公司所有利潤及該筆投資款。另原告一再稱璟韻公司為其 妻一人所獨資,其他股東均為人頭,未曾出資,更屬不實。查被告之妻將美 珠於七十五年加入璟韻公司時確出資新台幣伍佰萬元,此有會計師馮放民所 製作之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可證,除非原告又自認其妻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或 誣指會計師明知而作假帳。或意圖侵吞被告夫婦之出資額,況查前揭協議書 內亦一再提及璟韻公司係原告之妻鄭翠馨與被告之妻江美珠共同經營。再由 證人鄭翠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證稱「:::璟韻公司結算清楚後, 我們與江美珠在事務所中有協議與璟韻公司之間關係到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截止:::凡此均足證明原告所稱璟韻公司係原告之妻鄭翠馨獨資經營,江 美珠七十九年已退出璟韻公司,純屬虛構。
7、另由被告之妻江美珠在璟韻公司之出資額八十一年,仍登記五百萬元,八十 二年卻無端被移轉祇剩一百二十萬元,無端少了三百八十萬元,為何是移轉 於下該筆投資款,還是鄭翠馨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吞江美珠之出資額。(六)原告另主張兩造所投資之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並不存在,是被告藉詞 詐騙,此指述更屬誣陷。而被告曾為澄清此事,特前往大陸,帶回上海奧斯卡 兒童快樂世界中心公司執照及營業證明影本,足以證明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 界中心確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該筆投資款既直接匯與劉勇雄,被告如何受有利益,況查該筆投資



款原本即為璟韻公司所有已如前述,登記為兩造之名義,實為璟韻公司為避免 財務上糾葛所為便宜措施,被告登記二分之一股份,當有其法律上之理由,亦 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又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庭訊稱「直至八十二年十一月 八日,被告自上海回來,他所帶來的文件經我們翻閱才看到兒童中心的股東比 例,才發現我們的持股是我們所匯錢的一半另一半在被告名下,經追問原因, 被告稱為了能持股讓其擔任股東好管理,是權宜之計,當時告訴我們隨時可以 改回來,我們當時也信任他。」姑不論其所言是否屬實,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間已同意如此登記﹝即一半在原告名下,一半在被告名下﹞,怎還指被告不當 得利。又既稱被告曾應允隨時可以改回來,原告理應請求被告將股份返還,怎 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賠償。凡此均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無法律上之理由。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匯款單乙份;
被證二:協議書乙份;
被證三:遣散費發放證明乙份;
被證四: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被證五:璟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
被證六:璟韻公司分配盈餘表乙份;
被證七:協議書乙份;
被證八:璟韻公司資本額查帳報告書乙份;
被證九:上海奧斯卡快樂兒童世界中心公司執照及營業證明乙份,並聲請訊問證 人江美珠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之配偶鄭翠馨開設之璟韻公司,八十二年五月間被 告向原告夫妻表示其四姊夫劉勇雄投資之大陸「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 尚未營運,因資金不足,欲邀美國及台灣親友數人入股,如原告投資,其願在大 陸保護原告股東之權利,原告同意投資後即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自原告、原告之 配偶鄭翠馨、原告之岳母等帳戶中共領出三百多萬元,並於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 三日以新台幣二十六、四一五元兌換一美元匯率兌換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 匯款至被告指定香港帳戶。殆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回國,將八十二年七月十 二日股東認股名單交付原告,原告赫然發現其中原告所投資金額之二分之一竟登 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告知此係為分散股權且因其擔任總經理,不能沒有股權之理 由搪塞,原告要求被告更正,被告假裝同意,然並未更正,經原告多方聯絡均不 予回應。被告利用其代原告處理投資之機會,將原告投資之二分之一金額登記為 己所有,因此受有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之利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 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五萬四千九百零 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匯款,係璟韻公司投資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之投資 款,只是藉由原告的名義逕匯大陸劉勇雄帳戶。本件匯款之發生緣由,係因八十 一年間,原告之配偶鄭翠馨與被告之配偶江美珠合組之璟韻公司,決定參與投資 上海奧斯卡快樂兒童世界中心,本來是要以公司的名義入股,但因原告之配偶鄭



翠馨稱以公司名義投資大陸公司,與政府政策有違,最好用個人名義。因此決定 以股東名義投資,而璟韻公司為原告之配偶與被告之配偶合資,就上開匯款登記 各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另外,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資遣費發放證明記載「 實發金額為拾捌萬元正,係扣除璟韻公司事先預付給丙○○先生供雙方在大陸合 作生意半年之全部費用十八萬元之一半」,益可證明兩造合作在大陸作生意。再 由原告提出之新台幣三百萬元投資款中,原告僅支出新台幣三十四萬七千三百二 十九元,其餘則為鄭翠馨鄭翠馨的妹妹鄭翠瓊,及原告之岳母江滿足,渠等均 為璟韻公司股東,其所湊出之投資款均為璟韻公司之投資款應屬無疑。原告向本 院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璟韻公司被告之配偶 江美珠確曾出資,此有會計師所製作之資本額查帳報告書即可知悉,又原告所稱 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中心並不存在,更屬誣陷。原告係匯給劉勇雄指定之香港帳 戶,並非交給被告,被告自未得到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原告名義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帳戶,上海奧 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兩造之出資額分別均登記為美金五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各 占總投資比例百分之十二、五,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傳真函、匯出匯款回單、費 用計算單、股東名單及出資明細乙張為證,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茲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被告登記出資額美金五萬四千九 百零二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所受之利益為何。四、經查:
(一)系爭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係由原告以其自己的名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 匯款至劉勇雄指定之香港帳戶,此帳戶係由被告告知,而該款項之來源分別為 原告合作金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郵政存款帳戶領出新台幣七十四萬七千零 八十八元、原告之配偶鄭翠馨自合作金庫領出新台幣二萬三千元、原告之岳母 江滿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新台幣三十萬元、鄭翠馨的妹妹鄭翠瓊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郵局存款帳戶領出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及原告之弟妹賴純敏 合作金庫帳戶中領出新台幣五萬元,共計新台幣三百零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合作金庫、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郵政 存款存摺乙份及鄭翠馨合作金庫、原告之岳母江滿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鄭翠 馨之妹鄭翠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郵局存款帳戶及原告之弟妹賴純敏合作金庫 之存款存摺各乙份為證。被告自認上開款項即為以原告名義匯款至香港劉勇雄 指定帳戶之資金來源,惟抗辯上開資金來源由原告帳戶所提出者僅為部分款項 ,其他皆是由原告之其他親屬中提出,而原告之妻鄭翠馨、岳母江滿足在投資 當時均為璟韻公司股東,故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事實上為璟韻公司之 投資,僅是因恐有違政府政策,方以原告名義匯款云云。惟查,上開匯款均由 與原告較親近之親戚帳戶中提出,且其中原告及原告之弟妹賴純敏均非璟韻公 司股東,業據被告提出八十二年間璟韻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在卷可稽 。璟韻公司本身於銀行亦設有帳戶,此由證人江美珠提出之璟韻公司七十八年 度資產負債表記載「世信璟韻」、「華信璟韻」即為可知,且璟韻公司亦會使 用被告配偶江美珠之帳戶,此由上開資產負債表記載「世信江」、「世吉江」 即可知悉,然上開原告匯款至香港劉勇雄指定帳戶之資金來源,均無由璟韻公



司帳戶、被告之配偶江美珠帳戶中提領。
(二)被告再抗辯鄭翠瓊、江滿足擔任璟韻公司股東,係基於信託關係,因此鄭翠瓊 、江滿足所有之上開帳戶均為璟韻公司所使用,此由坐落於台北市○○○路四 七五號十一樓房地事實上為江美珠鄭翠馨所有,卻登記在鄭翠瓊名下即為可 知云云。然觀之原告之配偶鄭翠馨、被告之配偶江美珠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簽 定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雙方共同購置的台北市○○○路四七五號十一樓之 三及其公共設施暨坐落所在地基地持分(信託登記為乙方 (即原告之配偶鄭翠 馨) 之妹鄭翠瓊名義),:::」、第二條:「乙方應依左列約定給付買賣價 金,:::」、第三條:「第一條第一項買賣的權利,:::」、第四條約定 :「雙方共同經營璟韻企業有限公司,截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方 (即被告配偶江美珠)應獲盈餘分配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乙方同意在本協 議書簽字時一次付清給甲方。自八十年一月一日以後,甲方對璟韻公司之盈餘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七條:「協議書簽字同時,甲方(即江美珠 )將光復南路所有權狀及土地部分所有權狀及相關稅單均交乙方收受,不另立 據。:::」此有被告提出之協議書乙份在卷可稽。該協議書詳細記載被告之 配偶江美珠就上開坐落於台北市○○○路四七五號十一樓之三及其坐落基地之 權利義務問題,及江美珠與璟韻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然隻字未提璟韻公司在 大陸投資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之事,而該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協議書係 簽定在原告匯款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之後,被告自不得以江美珠曾將台北 市○○○路四七五號十一樓暨坐落基地登記在鄭翠瓊名下,即認鄭翠馨江滿 足上開帳戶係專供璟韻公司,被告自應就上開帳戶係專供璟韻公司使用乙節, 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傳真予劉勇雄:「今天與鄭小姐作了最後的會議 ,我把整個CASE的大綱大致向他們作了一個說明,並且補充了你們來電的 話,他們同意投資如你的來電:USD一0九八0四,:::」、「:::若 B文山兄的股份讓鄭小姐投資一半,:::」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二 時二十三分收到被告傳真之協議書,其上關於乙方係記載:「璟韻企業有限公 司乙○○」,原告乃於同日下午七時六分傳真予被告稱:「協議書COPY均 已收到,其中關於出資額、股份等均無意見,但乙方名稱中是否將『璟韻公司 』拿掉而僅用我個人名義為宜?因為韻芝(即原告之配偶鄧翠馨)及我均認為 投資案最好不要與璟韻公司有所牽扯。你的意見呢?」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三 日傳真予被告:「:::姊夫,因may目前還是璟韻股東,為怕日後橫生枝節 ,我們的投資還是不要與璟韻有任何關連(因她日後可謂此投資乃是璟韻轉投 資大陸等:::」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傳真予原告:「7/3FAX回去之 修正過協議中(已將璟韻公司的名字塗掉)想必已收到,正本存在我這裡的辦 公室」、「請再FAX一次銀行匯款單,以供存款及其他單位用」。被告之配 偶江美珠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傳真予原告:「事實上分配公司財產的事,對 我來說,老早我就沒有名分了,:::」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傳真予原告 之配偶鄭翠馨之傳真函中,亦將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與璟韻公司業務 分別敘述。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具之函件:「:::五、上海投資一事,



與我們在台北的爭執無關,我會拼老命保住乙○○的投資。六、上海Business (璟韻部分)我出資九萬元,夢露(即原告之配偶鄭翠馨)出資九萬元」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曾傳真或收受之被告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傳真函、原告 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傳真協議書、原告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傳真函、原告八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傳真函、原告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傳真函、被告八十二年七月五日 傳真函及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傳真函及原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投資函各 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之協議書乙方僅列載「乙○○」,並 未列載璟韻公司,被告亦自認其將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之協議書傳真予原告。八 十二年七月五日之協議書,關於乙方雖併列「乙○○許浚理」,然原告否認 曾收到該紙協議書。
(四)由上開傳真函件可知,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傳真予劉勇雄,告知已將 投資案向原告夫婦作說明,原告夫婦已同意投資美金十萬九千八百零四元。被 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將其草擬投資上海奧斯卡兒童快樂世界中心之協議書傳 真予原告,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三日傳真予被告,告知對於上開協議書 記載「乙方璟韻企業有限公司」部分表示不同意,不希望此投資案與璟韻公司 有所牽扯,因被告之配偶江美珠仍登記為璟韻公司股東,恐日後將江美珠會說 ,被告接到此傳真函後亦將協議書上乙方欄所列「璟韻企業有限公司」塗掉, 僅列原告,被告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告知原告已將璟韻公司刪除。則被告抗 辯因政府法令禁止投資,故以原告名義投資,自不足採。又八十二年七月二日 協議書,被告雖在協議書之下方簽名,此乃因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上海奧斯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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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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