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6104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㈠張育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張育仁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易 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 102 年7 月3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於上揭緩刑期 間內,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㈠張育 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原記載「…,徒手竊取店內之『 AVIER 』牌手機傳輸線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0 元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陳列於販 賣架上由店長陳憶薇負責管領之IPhone廠牌手機傳輸線1 個(廠牌:AVIER ,價值新臺幣【下同】690 元)…」等 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4行原記載「…,張育仁徒手竊 取巧克力1 包(價值35元)、杏仁巧克力棒1 包(價值35 元)及微波食品2 包(價值56元),賴思吟徒手竊取『AV IER 』牌行動電源1 顆(價值290 元)…」等語部分,應 補充更正為「…,張育仁徒手竊取陳列於販賣架上由店長 張雅茹負責管領之MM廠牌巧克力1 包(價值35元)、Lott e Pepero廠牌杏仁巧克力棒1 包(價值35元)及放置於冷 凍櫃內之微波食品2 包(共計價值56元),賴思吟則徒手 竊取陳列於3C商品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 顆(廠牌:AVIE R ,價值290 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 ,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 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 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 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已 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思吟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 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且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 並已賠償被害人陳憶薇、張雅茹之損失,此有前揭被害人 警詢筆錄各1 份、和解書1 紙(參見警卷第8 頁反面、第 10頁反面、第31頁)附卷可參,然其前於102 年間因恐嚇 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10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2 年7 月 3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參,又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此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於緩刑期間 內,猶未知悔改,不能謹言慎行,亦無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104號
被 告 張育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張育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上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 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之統 一超商衛道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AVIER 」牌手機傳輸 線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0 元)後,置於隨身之背 包,未經結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憶薇調閱店內之監視 錄影畫面,發覺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
㈡張育仁與賴思吟(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6日凌晨,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凌晨0 時37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健興門市,張育仁 徒手竊取巧克力1 包(價值35元)、杏仁巧克力棒1 包( 價值35元)及微波食品2 包(價值56元),賴思吟徒手竊 取「AVIER 」牌行動電源1 顆(價值290 元)後交給張育 仁,張育仁將竊得之上開商品均置於隨身之背包內,未經 結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張雅茹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發覺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憶薇、張雅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且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賴思吟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獻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