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443號
TCDM,104,中簡,1443,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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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11行「李建隆 」更正為「李建龍」、第17行「2 萬9988元」更正為「2 萬 9989元」、第2 頁第17行「103 年9 月27日15時44分許」更 正為「103 年9 月28日16時12分許」、第3 頁第4 行「合作 金庫帳戶」更正為「郵局帳戶」、第5 行「露天拍賣」更正 為「三民書局」,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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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